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及證據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網咖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2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MG撞球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四)本署92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檢察官程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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