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鐮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
9月26日下午3時許,進入甲○○所經營址設臺北縣○○鎮○○路184之1號之「昇興木箱行」工廠內(所涉侵入建築物犯行,未經告訴及起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鐮刀各1支,竊取甲○○所有長約20公尺之電線得手。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及鐮刀各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王建盛 於警詢時之證詞,核無不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及鐮刀剪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鋒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擅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及鐮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