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85號原告乙○○原名 李文陽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甲○○於民國90年8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回台灣,待被告來台辦理宴客事宜,詎料自此無法再與被告聯絡,直至91年3月初警員前來查戶口之際,始知被告曾於91年1月16日偷偷前來臺灣,惟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6年仍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足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6年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葉文卿 於97年3月26日到庭證述在案;而被告經本院函查結果,其確於91年1月16日入境,91年2月1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此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兼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6年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及輕忽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因而分居迄今
6年有餘之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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