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68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3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為「貝基塔」、「 喬依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收取車手頭贓款,並將贓款上繳之「收水」工作,丙○○負責交付提款卡給車手、監督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及收取提領款項等俗稱車手頭之工作, 林志堅 則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角色(丙○○、林志堅部分,本院業已審結)。
㈡被告、丙○○、少年高○生、風○軒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08年4月13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丙○○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高○生,推由高○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款,風○軒則在旁把風,高○生提領完之後,隨即將款項交給丙○○,而丙○○則於同日稍晚,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停車場,將提領而來的款項,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㈢被告、丙○○、林志堅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4月20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另以「微信」通知丙○○、林志堅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農會長沙分部,由丙○○向「喬依」領取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丙○○再將金融卡交予林志堅,推由林志堅持該金融卡,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林志堅提領上揭款項後,隨即轉交予丙○○,丙○○並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福延宮附近,將上揭款項交予上游,被告則於數日後,將報酬490元交予丙○○。㈣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到彰化參與收水,丙○○記錯了,本案在彰化涉及的詐欺案件,與我無關,應該是丙○○跟集團內的「喬伊」配合,而我跟丙○○配合的部分,我才會給他薪水,我也不可能拿490元這樣的金額給丙○○等語。
四、辯護意旨為:被告雖然曾替「貝基塔」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收水」之工作,但丙○○在集團中,亦與「喬伊」配合,被告不曾至彰化收水,且丙○○曾在108年4月間,密集參與提款,顯然有所混淆,應屬記憶有誤等詞。
五、本案爭點: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與丙○○為「貝基塔」、「喬依」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二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入所示之款項內,並遭取款車手提領,將之交給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附表一、二所示之車手、被害人、案發當日載送被告林志堅至位於花壇鄉中正路130號之花壇國小之司機 楊潔雲 兼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並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取照片資料、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109年10月20日北港字第1090003348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以佐證,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㈡綜合被告上開辯解、辯護意旨,可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與丙○○共同參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六、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雖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
是在之前遊藝場上班的時候認識的,我們都是大夜班,但上班時間不一樣,也沒有負責相同的機台,之後他介紹我加入「貝基塔」、「喬依」所屬的詐欺集團,而我擔任車手頭,被告是我的上游,他是收水頭。我加入之後,「喬依」把工作機放在指定的地方,我去拿,然後我下載微信,再加入上游指示的工作群組,但有上班,才會被拉入群組內,被告的暱稱是「主席」,主要都是「遇水則發」負責指示我們出任務,不是被告,依被告的層級,他不會發號施令,且其實被告與「喬依」都是我的上游,只是「喬依」比較資深,是「師傅」等級的,我上班配合的上游,不是被告,就是「喬依」,而每次行動的車手頭、收水頭不會是固定的成員,當時我加入之後,集團有派人指導過我幾天的時間,不是被告或「喬依」告訴我工作的內容;108年4月13日,集團內的成員「貝基塔」或「遇水則發」。指示我跟高○生、風○軒到彰化市提款,提款卡是「喬依」給我的,之後我又交給高○生,而高○生、風○軒他們提款時,我會在附近看,他們提款完之後,我們會約在沒有監視器或隱密的地方,我再跟車手拿錢,當天拿完錢之後,我記得 我依 指示,將款項放在停車場,雖然上游跟我說,錢放到指定的地方之後,就可以離開,但因為我之前有丟包過,上游要求我自行吸收這筆款項,所以我習慣把錢放好之後,再到遠處觀看,確認上游有沒有派人來取款,108年4月13日過來停車場取款的人,應該是被告,因為蠻像他的,而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通常是當天任務結束之後,我從上繳的款項之中,扣除我的報酬後才上繳,但也有可能如果我當天不缺錢,我就會等到累積到一定的金額後,才會一次領取報酬,然而,當天薪水是何時領的,我已經沒有印象了;108年4月20日,「喬依」將提款卡給我,之後我再交給林志堅,而林志堅提領完之後,將錢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喬依」,我在警詢曾說這一次是被告將提款卡交給我,車手領到的款項我也是交給被告,是因為當時我不知道「喬依」是誰,「喬依」跟被告都是我的上手,「喬依」比較資深,所以我才會這樣說,但我於偵訊時,已經有跟檢察官表示,當時記憶有所重疊,108年4月20日當天應該是「喬依」跟我配合,至於被告有沒有在「喬依」的車上,我不是很清楚,當天的報酬是490元,我應該沒有領,後來不了了之,因為我跟被告會約在新竹裡薪水,所以我在偵訊才會說,被告有給我490元,但我在108年4月初的時候,總共有實際領到2萬多元,大部分都是我從上繳的款項中扣除的,被告曾經拿給我幾次,但我已經忘了詳細的時間、地點與金額,在此之後,我就沒有拿到錢了,所以集團還積欠我3萬多元;我們出任務的地點其實我也有一點模糊,是警方提供地點給我,我才知道有在這些地點出過任務,因為我們在出任務的時候,也要幫忙看地圖,看那邊的提款機、銀行比較多,時間久了,也會亂掉;我是在108年4月25日退出集團,從108年4月20日到25日這幾天,我都是跟「喬依」配合,沒有跟被告碰過面,而我在108年5月初遭羈押,這段期間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要過報酬,但我都沒有拿到,因為我跟被告計算薪水,都是5,000元或1萬元整數的金額,不會是490元這樣的數字;被告在本案的2次任務中,是否有在工作的微信群組內,我已經無法確定;我之所以會跟被告要薪水,是因為集團內我只認識他,我不認識「喬依」,我曾經向「喬依」要過薪水,但他推給被告,要我去跟被告拿等語明確(本院根據上開不爭執事實,與丙○○前揭證詞,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流程圖)。
㈡然而:
⒈被告是否曾於108年4月13日向丙○○收水、108年4月20日該次
報酬,是否是由被告給付給丙○○,僅丙○○單一指證,是否可信,仍應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加以釐清。
⒉從丙○○上開證詞可以得知,他其實對於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2
次詐欺犯行,記憶已經有所模糊,許多證詞,與偵查中所述有所歧異,經檢察官、辯護人提示相關筆錄,丙○○表示因為參與多件詐欺取款犯行,導致記憶有所重疊,而本院亦將被告、丙○○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前科,製成如附圖二所示之表格(相關判決書,可以參見本院前案資料卷),從此看來,丙○○確實在108年4月間,密集參與提領之詐欺犯行,丙○○另又表示他的上游包含被告與「喬依」,不是只有被告一人,且每次出任務的成員又未必相同,丙○○確實有可能將他案的參與情形,而與本案混淆。
⒊另針對108年4月13日,丙○○是否有將當日提領之款項,轉交
給被告,丙○○雖然為肯定之表示,但他當時是在遠處察看,且表示:「拿錢的人『感覺』很像被告」等語,對此,本院認為,丙○○當日並未實際與被告碰面、交付款項,無法單憑丙○○之「感覺」,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
⒋丙○○雖然於偵查中一再表示,被告曾將490元之報酬,在新竹
交付給他,但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變更此一證詞,改稱從108年4月20日,到遭108年5月初查獲為止,報酬尚未領取,對此。本院認為,丙○○上開被告已經交付490元報酬給他的證詞,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由於證人的證詞,不可靠的因素太多,隨時都可能改口,實在無法讓本院產生毫無合理可疑的心證程度,且108年4月20日當天,與丙○○配合的上游為「喬依」,並非被告,丙○○之所以會跟被告索討報酬,是因為他並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是介紹丙○○進入集團之人,丙○○又只認識被告,所以丙○○才會透過被告向集團索取詐欺報酬,就目前證據資料看來,被告並非集團內核心成員,無法決定何人出任務、如何交付款項、如何交付車手頭薪水,只是被動聽命參與,就此而言,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已經事先約定,不論被告是否有參與該次詐欺犯行,均由被告負責發放丙○○之報酬,因此,即便丙○○上開證詞為真,被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亦欠缺「犯罪支配」。
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另案詐欺取財犯行,遭查扣3支行動電
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字第1475號),經本院調取,且囑託彰化縣警察局鑑定手機內之定位、資訊,但並未發現本案有關詐欺內容,亦未發現108年4月13日、20日(即本案案發當時)之手機在彰化縣境內之定位紀錄(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第487頁至第514頁之彰化縣警察局110年4月23日彰警刑字第1100030050號函及所檢附之勘察報告),難以認定被告曾於上開日期,前往彰化縣交付提款卡給丙○○,或向丙○○收取詐欺款項。
⒍被告曾於偵查中,多次表示來過彰化從事詐欺工作,而為不利己的陳述,本院整理如下:
編號供述日期供述內容1108年7月10日警詢問:你擔任詐欺集團水房這段期間共去過多少地方配合車手頭收水?共收水幾次?答:我去過嘉義、彰化、臺中、苗栗、新竹等地方。我大概收水過10幾次。2108年7月10日偵訊問:曾經還到何處領錢過?答:新竹、苗栗、臺中、彰化、嘉義。3108年7月10日羈押庭法官訊問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到過新竹、苗栗、臺中、彰化、嘉義等處,就是跟你剛才所講的,你從車上拿提款卡,之後把別人交給你的錢放在車上,你從那些錢當中拿取你自己的薪水之後,下車離開嗎?答:對。還有車手及車手頭的錢。但我要補充,我全部整個工作,每次車子最後都是停在苗栗,上頭都說停在他指定的地方。4108年7月11日警詢問:你稱你在詐騙集團內擔任收水,你曾於何時?何地向集團內車手收取贓款?自你加入詐欺集團迄今共收取多少贓款?你分得多少?答:四五次以上,新竹、苗栗、台中、彰化、嘉義等地方都有領過,正確位置不曉得,酬勞不一定,一天最少會有五仟塊,平均七八仟塊。5108年10月5日警詢問:據 夏至華 在警詢筆錄中稱他在108年04月13日向詐欺車手高○生、風○軒收取詐騙贓款及人頭帳戶卡片後把詐騙贓款及人頭帳戶卡片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放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後他親眼看見你親自前往收款及回收卡片,此事是否屬實?如不屬實你做何解釋?答:警方出示監視器照片給我看,我不認識這兩個車手,但是我確定我有在彰化跟丙○○收過詐騙贓款,詳細收過的時間地點及詐騙贓款數目我不記得了。6108年10月9日警詢問:警方依據丙○○之筆錄供述於108年04月20日下午收到集團上游指令,要丙○○先到彰化花壇待命,並在花壇地區收取水房乙○○給的提款卡片,車手大約當天16時許就來花壇國小前跟丙○○會合,丙○○再將提款卡片【戶名: 黃尚羿 、帳號:000-000000000000】交給車手去提款,丙○○都在車手附近等待,車手領完錢後就步行跟在丙○○後方,並於108年4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進入花壇鄉中正路276巷內,沒有監視器的地方,由車手將贓款新台幣4萬9,000元交給丙○○,並把提款卡片交還給丙○○,之後丙○○約於108年4月20日17時0分許先在微信群組內發訊息說錢收到了,水房乙○○就指示丙○○在彰化縣花壇鄉的福延宮等,上游水房乙○○再開車來跟丙○○收取贓款,丙○○再把贓款及卡片交給上游水房乙○○,因為後來都沒有下達新的指令,丙○○就離開花壇了,你有無於108年4月20日17時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的福延宮向丙○○收取贓款新台幣4萬9,000元及提款卡片?答:我只有到過彰化跟丙○○收取過一次贓款,但是我不知道是在彰化縣彰化市還是彰化縣花壇鄉跟丙○○收取贓款的。問:現依你記憶,請你詳述你當時在彰化向丙○○收取贓款之情形。答:因為我幾乎都是在新竹向我旗下的車手頭,我只有去過彰化一次,因為停留的時間都很短暫,我沒有特別注意。7108年12月3日偵訊問:有無去過雲林、彰化、南投拿過錢?答:雲林沒有,彰化市去了就離開,沒有拿到錢,因為上面又要我直接離開。南投也沒有去過。8109年2月24日偵訊問:警詢筆錄是否實在?答:因為我做過很多次筆錄,時間又太久,我當時印象不深,我後來回想,我沒有到過彰化領錢,我是在台中大肚區領錢。其他的部分內容是實在的。
從上開內容可知,被告在108年12月3日偵訊時,已經否認曾在彰化收過水,就此而言,能否以被告曾經為不利於己的陳述(上開編號1至6),加上丙○○前開證述,兩者相互補強,進而認定被告曾於108年4月13日,參與收水之犯行(檢察官也是以此作為本案論告的主要理由)。對此,本院採取否定的觀點,主要理由在於:
⑴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⑵雖然共犯不利於他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為
證人,且雖然經過證人的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但終究是共犯之自白,與其他證人相比,由於栽贓他人對於自己並無不利(反正對自己而言,都是已經自白),且有分散責任風險的利益,還可以給偵查機關、審判者「改過遷善」、「供出全案情節,毫無保留」的印象,從而爭取從輕量刑的機會,此時,只要稍加暗示,求取共犯自白的可能性非常容易,且取得共犯自白虛偽危險性亦高,因此,共犯自白在本質上虛偽的可能性甚高,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仍須有補強證據的要求。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自白,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又予以否認
犯行,辯稱當時記憶錯誤等語,因此,就被告本身的供述而言,就有2個不同版本的供述,單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的文義出發,上開被告不利於己的陳述,應有補強證據的要求,無法單以此作為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而丙○○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又有上開瑕疵之處,已如前述,如果可以認為兩者可以「相互補強」,則無異使兩個需要補強的證據,再互為補強,認定事實錯誤的機會,將大幅提昇,也會讓偵查機關偵查方向側重於被告自白或共犯自白的取得,嚴重侵害補強證據的立法目的。
⑷另就詢問內容觀之,針對108年4月13日「停車場」收水之細
節,訊(詢)問多半以抽象性的問題詢問,並未進一步詢(訊)問相關參與過程、參與之共犯,相關犯行的隱密性特徵,未被充分揭露,亦欠缺相互對照、互為補強的基礎,無法讓本院產生合理的確信心證程度。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表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8號):
編號詐騙過程提款過程1(被害人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3日下午3時49分許,假冒店家「雨傘王」員工及郵局客服人員,向丁○○佯稱需取消重複扣款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49分、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9元、2萬9,058元(合計7萬9,047元),至 張志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高○生於下列時間、地點,持張志維左列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所示之金額:⒈於108年4月13日下午3時49分至同日下午4時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接續提領6萬7,000元。⒉於108年4月13日下午4時31分至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接續提領1萬元。2(被害人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偽稱賣家販售Iphone手機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42分,匯款1萬元,至 劉羿岑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高○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持劉羿岑左列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1萬元。3(被害人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3日下午3時8分許,假冒店家「露比午茶」員工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己○○佯稱需取消訂單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匯款2萬9,912元,至劉羿岑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下午5時6分至5時15分許,匯款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至劉羿岑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⒈高○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至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持劉羿岑左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5萬9,000元。⒉高○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至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持劉羿岑左列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8萬9,000元。4(被害人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3日下午3時49分許,假冒露天拍賣店家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戊○○佯稱需要取消重複扣款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1萬8,912元,至劉羿岑之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高○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持劉羿岑左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萬9,000元。5(被害人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3日16時50分許假冒「HITO本舖」店家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匯款5,038元,至劉羿岑之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尚未提領。附表二(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
編號詐騙過程提款過程1(被害人 樊敏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佯稱網拍平台、安泰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設定疏失,須操作ATM解除,樊敏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4萬9,920元,至黃尚羿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志堅於108年4月20日下午4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花壇鄉農會-長沙分部,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合計4萬9,000元。2(被害人 蕭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0日下午4時22分許,以電話佯稱網路書店購物平台、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須操作ATM解除,蕭雅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1萬6,985元,至黃尚羿上開銀行帳戶內。尚未提款,該筆款項業經圈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