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3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偉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偉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柒叁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復經警採集馬偉鋆尿液送驗」前應補充「馬偉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馬偉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馬偉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日薪約新臺幣2千5百元、須扶養70幾歲之父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306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09號被告馬偉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2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偉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202室)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接獲檢舉馬偉鋆有施用毒品一事,並於107年8月12日22時50分許,徵得馬偉鋆同居女友自願同意搜索上址居所,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7322公克、驗餘量0.73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馬偉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馬偉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中之自白。│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司107年8月27日出具之濫│實。│││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26日北榮毒鑑字第C8080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非他命成分之事實。│││。││├──┼───────────┼───────────┤│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7322公克、驗餘量0.73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檢察官許智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