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180號原告 莊惠閔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被告 陽明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在基隆市,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非屬本院轄區,兩造復未於契約約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此外,據兩造簽立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僅約定服務船名:環明輪等語,並未約定特定服務區域(參本院卷第61至73頁、99至113頁)。又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方式,係直接將原告薪資匯入原告設於基隆愛三郵局之薪資轉帳戶內,亦有被告提出之員工給與通知單及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因此,由上開等情,均無足認兩造有定臺中市為原告債務履行地之事實。
㈡、原告雖稱其服務之船舶有停靠台中港,應為其債務履行地之一,既為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依據被告陳報之原告服務船舶泊靠港口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台中港僅係於船舶航程中行經之港口之一,縱船舶停靠時在履行勞務期間,然而,原告係於特定船舶上履行勞務,並隨船舶四處航行,自不得以曾經或偶有停靠於某港口,逕推認兩造間就該停靠港口之所在地,有約定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係約定以本院轄區內之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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