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107年度交簡字第30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政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坦承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犯行,惟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案發當時告訴人並沒有受傷,告訴人左腳踝不舒服,會不會是車禍之後,他又騎車回去發生的,他左腳踝的傷應該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 李維博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當時車禍發生過程為何?)當時我在等紅燈時等了6、70秒,已經綠燈了,前面的車子尚未移動的時候,我就突然被後方撞了一下。(問:所以是後方車子撞到你的嗎?)是。(問:機車何部位被撞到?)正後方。(問:你的機車有倒地嗎?)沒有,我用左腳撐著。(問:你身體哪裡不舒服嗎?)左腳裸。(問:既然車子沒有撞到你的身體,機車也沒有倒地,為何你的左腳裸會不舒服?)我的車子超過300公斤,加上我老婆及我的重量,車子大約250公斤,突然被撞擊,車子歪了一下,我的腳去撐整台車輛包含我及我太太的重量,我用左腳去撐整台車,所以全部重量用我的左腳去撐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依上開告訴人李維博所證述之受傷情節,案發當時其係以左腳支撐機車及車上乘客,而停等紅燈,全部重量達300公斤,突然遭後方車輛撞擊機車之正後方,瞬間撞擊車後的力道及機車全部重量壓至告訴人李維博支撐平衡的左腳,為維持機車車身之平衡,使機車不致倒地,導致告訴人李維博支撐車身重量之左踝承受重壓而致挫傷實不難想像,則告訴人李維博前揭所述受傷內容尚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告訴人復證稱:(問:你當時第一次作筆錄時為何沒有發現你的左腳裸不舒服?)我第一次作筆錄就有說我的左腳裸不舒服,警員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覺得不需要,因為沒有外傷。(問:5月14日時是什麼原因又到新竹醫院去急診?)因為左腳踝愈來愈痛,我本來想說一般掛號就好,醫院叫我還是掛急診。(問:你看診的原因是否是因為107年5月12日當天所造成的?)是,因為當天晚上就愈來愈不舒服。(問:醫生有對你做什麼處置嗎?)他有開鬆弛藥,也有做X光,骨頭沒有裂開,算是挫傷,目前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表示左腳踝不舒服,然因無明顯外傷痕跡,因而未立即前往就醫,及至當晚腳踝越來越不舒服,始前往急診。並有卷內告訴人107年5月12日之偵訊筆錄上載:「尚未發現明顯傷勢,只有左腳踝痠痛,目前我覺得不需要至醫院檢查」等情足佐,是告訴人李維博所證述之受傷就醫情節,核與卷內車禍筆錄資料及一般人就醫過程之常情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過失傷害,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李維博前述受傷及就醫過程有何不實之狀況,自不足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案發當時天侯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竟因酒後駕車導致駕駛能力減退(酒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致未注意前車尚未起步便放開煞車向前行,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李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酒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認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故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其過失情節、犯後態度,雙方迄未達成調解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蔡慧雯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恆嘉被告李政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政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李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酒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酒駕部分,詳同聲請所指),因酒後駕車導致駕駛能力減退,未注意前車尚未起步便放開煞車向前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07偵22187號卷第3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情節、犯後態度,雙方迄未達成調解等(見107調偵2680號卷第1頁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北民字第1070011570號函),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