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266號、第2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各1份」、附件附表「 詹怡伶 」之記載均更正為「 詹怡玲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66號107年度偵字第25989號被告劉志明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明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唐門清 」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上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怡玲、 吳佳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志明固坦承於107年4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上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開立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要貸款,沒辦法向銀行申貸,經連絡上一個自稱「唐門清」的人,「唐門清」說要先提供事後還款之金融帳戶,所以需要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試用可以後,才可申辦貸款,伊當時有點疑慮,但想說帳戶內只有新臺幣(下同)500元沒關係,伊才依照「唐門清」指示寄出,聯邦銀行帳戶是伊臨時辦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詹怡玲、吳佳純受詐欺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後,上揭金額旋遭提領一空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怡玲、吳佳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詹怡玲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吳佳純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及被告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確係供詐騙者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自承對於貸款對象毫無所悉,亦未查證對方是否為真實貸款業者,亦不清楚其郵寄帳戶資料之收件人真實姓名、身分,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自陳:帳戶內只有500元沒關係等語,顯然被告抱有縱為詐騙者詐騙帳戶,反正帳戶金額所剩無幾,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檢察官張瑞娟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金額(新臺│匯入之帳戶││││││轉帳時間│幣)││├──┼───┼────┼──────┼────┼─────┼─────┤│1│告訴人│107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107年5月│20,072元│被告聯邦銀│││詹怡伶│6日14時│撥打告訴人詹│6日16時││行帳戶││││37分許│怡伶電話,佯│34分許│││││││稱之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致告││││││││訴人詹怡伶帳││││││││戶將遭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詹怡伶陷││││││││於錯誤而匯款││││││││。││││├──┼───┼────┼──────┼────┼─────┼─────┤│2│告訴人│107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107年5月│49,987元│被告聯邦銀│││吳佳純│6日15時│撥打告訴人吳│6日16時││行帳戶││││47分許│佳純電話,佯│34分許│││││││稱之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致告││││││││訴人吳佳純遭││││││││設定成經銷商││││││││,請求告訴人││││││││吳佳純協助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吳佳純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