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聲請人 徐若綺 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凱裕 人法定代理人 林裕富
王旭鎮 相對人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存字第七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關於相對人王凱裕、陳振龍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1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42號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陳振龍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27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1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3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據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42號判決命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4,300,000元及其利息,並於民國106年7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以:
㈠關於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就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顯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就本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關於相對人陳振龍部分:
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陳振龍行使權利後,相對人陳振龍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27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陳振龍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就相對人陳振龍部分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相對人王凱裕部分:
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王凱裕所提存之擔保物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對其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王凱裕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4月17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071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王凱裕所提存之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