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3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書銘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書銘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充電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書銘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頭子」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實為 謝安林 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6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停車場失竊),屬來歷不明之贓物,因其需機車代步,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5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車站附近,自該成年男子收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供己行駛之用。
二、其於107年5月18日14時3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行動電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99元)、充電器(價值約590元)各1個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蔣依潔 ;證人即被害人謝安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所受理民眾110報案紀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警方查獲本件機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與犯罪手法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分為收受贓物與竊盜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收受
來源不明之贓物及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竊取之行動電源、充電器各1個,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未返還該便利商店或與該便利商店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所收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謝安林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