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51號被告楊佳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4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6768號、95年度簡字第75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訴字第0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至?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3年7月1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其自願同意為警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429)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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