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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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當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柒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前總毛重拾捌點玖玖公克,驗餘總毛重拾捌點捌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張當明女友 葉秋敏 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市區○○街8之2號住處內,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18.99公克,驗餘總毛重18.8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
18.54公克,詳下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7個,為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扣案白色粉末10包,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
18.99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有該局96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6018276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堪認其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警於扣案時雖載明其毛重為
18.54公克,惟依上開鑑定結果,其驗前總毛重應為18.99公克,扣除鑑定用罄之0.11公克後,驗後總毛重應為18.88公克,故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又扣案殘渣袋7個,經送鑑定結果亦確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殘留,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
而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此又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意旨可參,故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7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均因其包裝袋無法與毒品析離,應整體認定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7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被告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與上開犯行有關,而不為沒收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7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因與被告上開幫助施用犯行無涉,且均未曾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綜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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