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83號原告 侯能貴 被告 陳愛華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履行同居地點為原告戶籍地,詎原告辦理被告來台事宜欠缺單身證明文件,請被告補正相關文件,被告無法補正,始終未能來台與原告同居,之後被告行蹤不明,兩造失去聯絡,兩造間顯已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
原告之弟 侯能盛 證稱:「兩造於91年間結婚時,我有與原告同住,並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住於戶籍地,因為被告無法將文件補正,之後失去聯絡迄今已經8、9年。」等語相符(見本院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以:「經查大陸地區人民陳愛華於91年7月18日申請來台探親因逾期未補件不予許可……」之情節相符,有100年5月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63117號函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兩造自婚後未曾同居,迄今已逾9年,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已生破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1,800元,合計4,8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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