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囿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100年度智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囿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曾囿荃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極大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尚屬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針對被告之違法情狀,依量刑因子試算,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詳見聲請書),本院簡易庭依其所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無未審酌告訴人損害之情事,檢察官徒憑被害人主觀感受,即遽指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已就原審量刑過輕之違法或不當為具體之指摘。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已於民國100年8月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30頁),檢察官上訴未及審酌上情,而以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然於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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