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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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原告 潘方仁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
邱靖貽 律師 林政憲 律師 吳絮琳 律師再審被告 鄭經訓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黃英哲 律師 許樹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未依上訴主張之事由部分: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二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二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上訴人亦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第三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可知之,無論有無依上訴而為主張,依前開法條但書規定,均不得於上訴經駁回確定後,復對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2340號判決參照);惟此條項「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參照)。是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當事人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該第二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如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無論有無依上訴而為主張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不得再對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不合法」駁回上訴,則許其以該「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餘未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許其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6日判決後,已於99年1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1-154頁)。如該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5日收受送達時,即可知悉。
三、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主張之事由如下(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卷第9-20頁、第41-43頁、第45-53頁):
㈠再審原告關於88年9月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見原確定
判決卷第99頁)第三點後段之記載,並無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自非意思表示,然原審判決竟悖於卷內現存之證據,遽認再審原告有受其拘束之意思,認事用法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後段之記載,並無雙方意思
表示合致之情事,甚未經再審被告簽名、載明協議成立之日期,誠與一般簽約之形式要件有違,原審就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㈢原審判決就再審被告投資 關平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平
公司)金額多寡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暨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再審被告與關平公司間之股東權益事宜,業經再審被告與關
平公司於88年間簽署協議書了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再審原告僅屬關平公司股東之一,自不可能亦無立場再行承諾給付任何款項予再審被告,原審判決就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暨調查未盡之違誤。
㈤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後段之記載係屬
意思表示,並已與再審被告達成合意云云,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㈥原審判決排除證人 翁松照 、 蔡炳煌 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暨不備理由之違誤。
㈦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惟本件據以判決之所謂「協議」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協議書上之文字只見要約,未見承諾,核屬民法第154條之「要約引誘」,未經承諾,故不生效力,亦與第155條所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相符;本件協議書之內容無相對人,自無法效意思,原審據此語意不明且無法效意思之協議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違背民法上開規定。
㈧本件「本人潘方仁同意自1999年9月30起第四年還一億,第
五年還一億,第六年還一億,第七年還一億,共四億」等文句,應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即協議書第3條業已載明「有關甲乙雙方共同投資關平公司之事,因關平公司已虧損嚴重,甲方承諾另行與乙方協議處理方式」,且雙方均承認所投資之關平公司業已造成虧損,應另約期日商討,則原審自應據此而下判決。
㈨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投資金額僅新台幣(下同
)兩億餘元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論列,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㈩原審判決解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後段再審原告手寫札記內容
,有不適用民法第98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且違背經驗法則,與鈞院歷審裁判所持見解迥不相符。
原審判決未記載憑何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有對他方請求權存在
之認識,逕認兩造合意成立契約,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裁定,認本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五、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88年9月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註記及簡式簽名,係兩造間合意成立債務承認契約,有違反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第300條、第98條、第153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見本院100年重再字第20號卷第7-13頁、第45-50頁);嗣補充說明原確定判決另有適用民法第320條、「無因債權契約」相關學說、見解(見本院100年重再字第20號卷第45-50頁)、民法第301條(見本院更㈠卷第146頁反面)、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見本院更㈠卷第153-154頁)、民法第99條(見本院更㈡卷第78頁)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六、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以上開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駁回上訴,依前揭說明,應僅准許再審原告以其提起上開第三審上訴所主張之「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前述事由,僅關於適用民法第153條、第98條顯然錯誤,亦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主張外,其餘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第300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民法第320條、「無因債權契約」相關學說、見解、民法第301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民法第99條顯有錯誤之事由部分,則為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判決時即可知悉,但未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所主張之「相同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許其再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據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貳、本件除上述主張外之其餘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2卷第74-75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除上述主張外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之收件戳及再審聲請狀可憑(見本院100年重再字第20號卷第1頁),應認其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98條顯有錯誤:
⒈再審原告係將與再審被告間之三項爭議,一同預擬於系爭
協議書中,而持與再審被告進行協議,由此可知,再審原告之意思表示係就三項爭議一體以協議書方式加以解決。
再審原告於協商中就第三項爭議之解決方式提議,以手寫方式註記於協議書第三條後段,自係基於該協議書之原始架構,擬修正部分內容而繼續進行協商,實無從認該手寫文字為單獨之意思表示。
⒉況,再審原告並未因再審被告片面主張對關平公司之投資
受有虧損云云,而對再審被告負有任何債務,豈有無條件同意攤還四億元之理,再審原告手寫「攤還四億元」等文字,乃係協商過程中基於一體解決雙方間之諸多爭執,而依再審被告之提議暫寫入協議書中,供日後解決方案參考。雙方於協商最後並未就該協議書中三項爭議之解決方式全部達成合意,故未於協議書末之立協議書人欄簽名,顯見該協議書並未經雙方合意而成立,該協議書既尚未成立生效,該手寫部分為協議書整體內容之一部,自無法單獨發生拘束再審原告之效力。
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意思表示,罔顧表意人之真意,
逕認該手寫部分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僅就「共同投資關平公司之虧損部分」所為之協商內容,實已違反民法第98條意思表示之解釋,應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53條顯有錯誤:
⒈姑不論再審原告就共同投資關係對再審被告無債務存在,
實不得為債務承認。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有第三人關平公司之存在,則應適用「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然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及第三人關平公司,均未曾合意該協議書之手寫部分,更均未於協議書末簽名,從而,不僅再審原告並無同意受該手寫內容拘束之意思表示,第三人關平公司及再審被告於協商過程中亦未就該手寫內容為任何同意及承諾之意思表示,於三方就協議書中手寫部分完成簽署前,自無任何合意存在,當然更無從適用「債務承認」或「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
⒉原確定判決無相關事證,即逕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
爭執,僅對共同投資部分適用「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且僅以再審原告將該未成立之協議書交予再審被告之協商程序為據,即單獨就手寫內容逕行適用本應由三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法律關係,顯係錯誤適用民法第153條之規定,且違反前揭最高法院關於契約承擔之判例意旨,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協議書上之手寫文字係單獨同意以個人身分處理關平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投資關係,惟依關平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知關平公司之負責人係訴外人 張法鶴 ,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可能同意承擔關平公司之債務;依股東名簿、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可知,兩造均非關平公司之股東,再審被告與關平公司間並未存在投資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投資關平公司受有虧損為由,認再審原告係以個人身分代關平公司攤還再審被告自稱數額不詳之虧損,即有錯誤。因原確定判決程序未將契約承擔或債務承認之爭點列入審理範圍,致伊未及提出關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而供斟酌,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實係指摘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間。
㈡關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等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知其存在,並得提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探求兩造真意,逕認兩造就系爭
協議書第3點後段手寫部分達成合意,違反民法第98條、第153條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所擬具之系爭協議書,於第3點原係載明:『有關甲(指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乙(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雙方共同投資關平公司之事,因關平公司已虧損嚴重,甲方承諾另行與乙方協議處理方式』,惟已據再審原告在其下方即後段以手寫增列文字表示:『本人潘方仁同意自1999年(即民國88年)9月30(日)起第四年還一億、第五年還一億、第六年還一億、第七年還一億,共四億』,並緊接其後,親筆以慣用簡式簽名,再交與上訴人收執為憑,顯見兩造間已就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後段手寫增列文字所為約定達成合意而成立。再審原告既自認係於協商後親自書寫系爭協議書第3點後段手寫增列文字並簽名,且已載明『同意』,並已就同意還款之時間及金額予以明確記載,顯無不明之處,自無須別事探求,反捨該文字而更為曲解」,核再審原告所指摘者係指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3點手寫部分「未」達成合意,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有」達成合意之「認定事實錯誤」之爭執;再審原告主張該手寫部分「應」探求兩造真意,亦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無須」別事探求之「認定事實錯誤」為爭執,並非就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主張,是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據。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部分: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
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發現關平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
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等證物,可證伊非關平公司負責人,兩造亦非關平公司之股東,伊不可能同意承擔關平公司之債務,再審被告與關平公司間並未存在投資關係云云。但,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間已就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後段手寫增列文字所為約定達成合意而成立,再審原告應依該約定內容給付四億元,此與再審原告是否為關平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所載之負責人無涉,亦與兩造是否係股東名簿、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所列載之股東無關,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已自認其與再審共同投資關平公司(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號卷第207頁反面),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再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據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