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雅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雅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雅惠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該案已於96年9月26日確定在案。被告因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於每月之15日(如遇例假日,延至次一工作日)應給付新台幣1萬元予謝 陳乃鳳謝俊樑謝志揚 (可由其中一人收受),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6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
㈡經查,受刑人依原判決所示,本應自96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8月15日止,於每月之15日應給付新台幣1萬元予謝陳乃鳳、謝俊樑、謝志揚,然受刑人僅於96年10月18日給付7000元、同年12月12日給付5000元,97年2月14日及同年5月7日各給付5000元,總共給付22000元後,即不再給付,此業據受刑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8日訊問筆錄中供承在卷;經檢察官提醒受刑人必須按期給付,受刑人表示可以提出被害人家屬同意緩期給付之證明,並預計自100年8月起按月給付15000元予被害人家屬。然於同年8月31日檢察官再次訊問受刑人,受刑人不僅未能提出被害人家屬同意緩期清償之證明,亦未依其所稱按月給付15000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31日訊問筆錄可佐。由此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向被害人家屬賠償損害之給付義務。
㈢綜上事證,本件受刑人至100年8月31日僅給付4次,總共給
付22000元,距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時間已近4年,受刑人本應給付46期,共計460000元,受刑人竟只履行其中4期,給付金額僅22000元,其履行之狀況與判決所命應履行之義務差距過大,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之意願甚為顯明。本院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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