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複代理人 陳緯諴 律師被上訴人富融商行即 林雅玲 訴訟代理人 孫首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30日簽訂「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下稱系爭加盟對價),上訴人則委任被上訴人加盟經營第3468(彰縣明昌)門市店(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1樓,下稱明昌店),加盟經營期間自99年8月31日下午2時起至104年8月31日下午2時止。詎上訴人為於明昌店正對面成立萊爾富星河店(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下稱星河店),而無故提前終止明昌店之租賃契約,及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於102年5月30日將明昌店之商品、設備等物盤點後取回。被上訴人乃以102年5月31日和美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並於同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拒不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加盟契約既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而終止,上訴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54條規定,依未履行部分之比例返還加盟金14萬1,750元(下稱系爭加盟金)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契約所餘期間內,因系爭加盟契約可獲得之淨收益160萬6,257元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萬8,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1,750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合作方式為上訴人提供設置完成之店面,由被上訴人代為經營管理,被上訴人無須支付店面之設置費用,僅需支付系爭加盟對價,且依系爭加盟契約附錄肆約定,雙方關於利潤之分配,係由明昌店經營毛利額之固定比率(分配率)計算,即系爭加盟契約為兩造商業合作、平等互惠、並依約定方式分配利潤之關係,與消費關係不同,應非定型化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被上訴人審閱系爭加盟契約並確認無誤後簽訂,已充分知悉且同意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40條之約定,則其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4項第2款約定本得選擇其他分店繼續加盟經營,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供多家門市供選擇後,仍決定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4項第1款約定停止加盟經營,乃被上訴人之單方決定,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則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無須返還系爭加盟對價,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加盟金。再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加盟對價包括上訴人所提供之教育訓練、營業技術機密、營業設備等,均屬被上訴人一次性給付,而非繼續性給付,故於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亦不得取回系爭加盟對價;且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履行之前段即已付出絕大部分成本,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該等成本即無從回收,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比例返還系爭加盟金,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89頁)㈠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前,上訴人曾提供該契約予被上訴人審閱,系爭加盟契約屬委託加盟性質。
㈡系爭加盟契約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兩造於99年8月30日
簽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經營明昌店,委託加盟期間自99年8月31日下午2時起至104年8月31日下午2時止;兩造權利義務悉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
㈢兩造合作方式為:上訴人提供設置完成之店面,由被上訴人
代為經營管理;被上訴人無須支付店面之設置費用,僅需支付系爭加盟對價。
㈣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第一項之加盟對價,於契
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抑或其他任何情形下,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均不負返還責任,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不得異議。」。
㈤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加盟
店之租賃契約因租賃期滿(含續約後之租期期滿)或終止或解除或其他因素而先於本契約喪失契約之效力,乙方應無條件遷出該加盟店時:⒈乙方無意繼續加盟經營者,應依契約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結束移交事宜,且應以甲方安排交店盤點之日期為本契約之終止日。⒉乙方仍欲繼續加盟經營者,應依甲方相關之規定辦法或作業流程,提供文件資料配合門市停止營業後三個月內辦妥加盟標的移轉事宜,但乙方如未能配合甲方於三個月內辦妥前述事項者,則甲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⒊依前款規定辦理加盟標的移轉者,自原門市停止營業之翌日起,迄至門市開始營業之日止,本契約存續期間停止進行,且無附錄肆第四項年度保障規定之適用。」。
㈥上訴人與明昌店房屋之房東業於102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
㈦上訴人曾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40條第4項第2款約定,陸續提
供多家門市讓被上訴人選擇,包括彰化縣彰新店、彰化市彰慶店、彰化縣安可店、彰化市國聖店等。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至明昌店盤點並取回商品設備,除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外,並配合辦理。
㈧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要繼續經營明昌店
,嗣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接獲起訴狀後,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同意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業已終止。
㈨明昌店於99年8月31日至102年4月30日止之營收總額為382萬3,733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應依未履行部分之比例返還系爭加盟金予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規定之情形而無效?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即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加盟契約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供
與不特定之加盟主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觀系爭加盟契約首頁記載「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契約書」(民國九十八年九月版)至明,上訴人為經營便利商店連鎖加盟體系之企業,被上訴人則為個人經營之獨資商號,兩造於締結系爭加盟契約,被上訴人自屬經濟弱勢之一方,此與兩造於締約後應如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方式無涉,即被上訴人並不可能因此於締約前取得較優之經濟地位,而與上訴人磋商較佳之經營條件,則系爭加盟契約自屬定型化契約,而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限制,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加盟契約為兩造商業合作、平等互惠、並依約定方式分配利潤之關係,而非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⒊審酌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第一項之加盟對價,
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抑或其他任何情形,甲方均不負返還責任,乙方不得異議。」,而系爭加盟對價依第7條第2項約定,係指於上訴人授權範圍內,提供所屬之各項專用權、營業象徵、營業技術機密、生財設備、營業設備、教育訓練等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對價(見原審卷第14頁)。又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及第34條復約定(見原審第16頁、第23頁、第27頁),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上訴人商標或服務標章。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或被上訴人違反契約規定致上訴人收回經營或撤銷授權者,被上訴人之使用權或經營權立即終止。上訴人擁有加盟店包括商品、裝潢招牌、機器設備、資材器具等物品之所有權或使用管理權,上訴人授權予被上訴人於約定之範圍內,得使用該等設備或器具於加盟店之營業行為上。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加盟店之商品、裝潢招牌、機器設備、資材器具等物品,使其經常保持良好之狀態。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應將加盟店包括店鋪、商品、機器設備、資材器具、有關文件及手冊、規章等,於良好、整齊、無損壞狀態(正常使用耗損除外)下交還予上訴人,並應立即無條件遷出加盟店等。可知被上訴人為加入上訴人之連鎖加盟體系,與上訴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即須支付系爭加盟對價予上訴人,以獲取經營管理、販售商品之知識,與使用上訴人提供備置加盟店鋪、生財設備、及其商標或服務標章等權利;又上訴人提供加盟店鋪所需之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及資材器具等生財工具,所有權仍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係於上訴人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上述生財工具之權利,就此而言,系爭加盟對價乃被上訴人一次性預付予上訴人,以為取得於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期間內經營資格之對價,性質上應類同於約定期限內使用租賃物所支付之對價。
⒋再參照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附錄肆及附錄伍等約定,上訴
人係按加盟店每月銷售商品之毛利額,先依附錄肆所示之固定計算方式提撥經營委託金,再扣除該店按附錄伍所示管銷費用後,計算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除此項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任何名目之利益、補貼、權利金或補償金(見原審卷第19頁、第36頁至第38頁),即雙方關於利潤之分配,係由明昌店經營毛利額之固定比率(分配率)計算而得,雖名為「委任報酬」,然此實為被上訴人藉由經營明昌店所能獲得分配之主要利潤,亦為被上訴人一次性預為給付系爭加盟對價所期待於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存續期間內可獲得之利益;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及附錄貳之約定,上訴人提供之免費教育訓練係按年為之(見原審卷第15頁、第34頁);另上訴人雖授予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技術、販售商品之知識及相關營業秘密,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約定(見原審卷第24頁),負有不得洩漏任何有關涉及上訴人商業機密(包括但不限於經營管理、行銷企劃等)、資料、文件予他人之義務;復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7條約定(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或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後一年內不得有競業之行為,因此,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其得利用上訴人授予之經營技術及營業秘密換取經濟上利益之期間,原則上亦僅限於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據此,上訴人並非僅於加盟店鋪開設當日為一次性地提供被上訴人上述商標、服務標章暨經營知識、技術予被上訴人經營之加盟店使用而已,而係負有於加盟契約預定存續期間內持續提供之義務,被上訴人則係期待其所支付之系爭加盟對價,可透過於加盟契約預定存續期間內獲得之利益平均攤還,則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系爭加盟對價之約定,並未就該契約之終止是否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而異其內容,即於可歸責於上訴人或不可歸責於兩造而生之終止事由時,亦同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加盟對價,免除或減輕上訴人所應負之義務,應屬違反衡平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辯稱系爭加盟對給付均屬被上訴人業已付出之一次性給付,而非繼續性給付,故於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亦不得取回該加盟金云云,委無可取。
⒌復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
加盟店之租賃契約因租賃期滿(含續約後之租期期滿)或終止或解除或其他因素而先於本契約喪失契約之效力,乙方應無條件遷出該加盟店時:⒈乙方無意繼續加盟經營者,應依契約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結束移交事宜,且應以甲方安排交店盤點之日期為本契約之終止日。⒉乙方仍欲繼續加盟經營者,應依甲方相關之規定辦法或作業流程,提供文件資料配合門市停止營業後三個月內辦妥加盟標的移轉事宜,但乙方如未能配合甲方於三個月內辦妥前述事項者,則甲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⒊依前款規定辦理加盟標的移轉者,自原門市停止營業之翌日起,迄至門市開始營業之日止,本契約存續期間停止進行,且無附錄肆第四項年度保障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件上訴人與明昌店房屋之房東業於102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曾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4項第2款約定,陸續提供多家門市讓被上訴人選擇,包括彰化縣彰新店、彰化市彰慶店、彰化縣安可店、彰化市國聖店等,被上訴人均無意繼續加盟經營;上訴人復於102年5月30日至明昌店盤點並取回商品設備,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並配合辦理,則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4項第1款約定,兩造自於102年5月30日盤點時已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雖被上訴人於翌日旋即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要繼續經營明昌店,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接獲起訴狀後,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同意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於盤點時即已終止,已如前述,自無嗣後兩造再合意終止之問題。是上訴人以與明昌店即原加盟標的房屋出租人合意終止租約方式,而達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目的,即上訴人得以一己之意,而任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係於審閱系爭加盟契約、確認無誤後始簽約,已充分知悉且同意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40條之約定,則其依約本得選擇其他分店繼續加盟經營,詎於上訴人提供多家門市供被上訴人選擇後,被上訴人仍決定依前揭約定停止加盟經營,係被上訴人之決定,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其係上訴人以己之意單方變更系爭加盟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自無當然接受之理,則系爭加盟契約因此而終止,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猶不得取回系爭加盟對價,自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俱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之金額為何?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又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民法第453條、第4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加盟對價乃被上訴人一次性預付予上訴人,以為取得於
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期間內經營資格之對價,性質上應類同於約定期限內使用租賃物所支付之對價,且上訴人除提供備置加盟店所需生財工具予被上訴人使用外,亦應持續於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期間內提供被上訴人之上述商標、服務標章暨加盟經營知識、技術之義務,已如前述,則於系爭加盟契約經提前終止時,上訴人自可取回本屬其所有之生財工具,同時亦免除繼續提供前揭加盟服務之義務,性質上如同出租人可取回租賃物並免除繼續提供租賃物之義務,與上揭民法第454條規定之法理相符,自可類推適用之,故上訴人雖應返還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已預收之該部分加盟對價,然其既可取回所有之上述生財工具,同時亦免除繼續提供前揭加盟服務之義務,則類推適用民法第454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而言,並無無法回收成本及顯失公平之處,故系爭加盟契約既依第40條第4項第1款約定提前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系爭加盟契約所餘期間與原定存續期間之比例,返還系爭加盟金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該等成本即無從回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比例返還系爭加盟金,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實無可採。
⒊系爭加盟契約原定存續期間為自99年8月31日下午2時起至10
4年8月31日下午2時止,本件被上訴人因不願繼續經營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其終止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4項第1款約定為「上訴人安排交店盤點之日期」即102年5月30日,亦如前述,則系爭加盟契約原定存續期間尚餘27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加盟金即14萬1,750元(計算式:315,000×27/60=141,7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102年5月30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4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5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比例返還系爭加盟金14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1日(見原審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被上訴人復於本院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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