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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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字第41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
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當
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3,964元,已記明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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