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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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94號
原   告 群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伯利恆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
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間曾簽訂
分包工程合約,惟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被告因而向第三人
商借款項,並因此所支出之利息、被告無正當理由扣款及被
告尚未給付之尾款等,原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30,531
元,並加計利息;嗣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中,以言詞變更訴訟標的為依兩造間之分包工程契約請求,
亦聲明同前,核屬訴訟標的之變更。而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
事實,均係以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被告無正當理由扣款及
積欠工程尾款之事實為基礎,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仍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依前揭條文規定
,應准許其為訴之變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分
包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包被告所承攬「高雄縣岡
山鎮岡山國小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依系爭合約施工、請款,被告卻延遲放款,造成原告
營運週轉困難,只得請第三人 郭子民 墊支工程款,增加利息
支出新臺幣(下同)32,931元;又原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已於
98年4月10日完工,被告卻延至同年11月25日始同意原告請
款,並以缺工違約為由,依合約精神扣款47,144元,惟原告
於97年4月12、13日未開工,係因被告遲付工資所致,且系
爭合約內亦無「依合約精神扣款」之依據,此為被告擅自扣
款;又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承包工程之預估數量為25,747
平方公尺,單價為340元,兩造同意按實作數量計價,原告
於模板工程中之「水溝工程」,實作數量為1,727.7平方公
尺,被告應給付工程款587,418元,然被告僅支付原告
536,962元,餘尾款50,456元未付。綜上,被告應給付之款
項共計130,531元,原告爰依系爭合約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併聲明:被告應給付130,531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履行,故工程款逾
期發放不應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遲付工程款,且原告擅自
停工達2日以上,並延誤工程進度,故須扣其工程款47,144
元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承包被告
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稽,應認屬實無訛,惟原告上開請求,經被告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逾期給付工程款
?如是,則原告因遲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另向他人借貸,
可否請求被告負擔所支出之利息?(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預先扣除之工程款47,144元及工程尾款50,456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逾期給付工程款?如是,則原告因遲領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而另向他人借貸,可否請求被告負擔所支出之利息?
1、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明定:「付款辦法:本工程款付款
辦法依下列之規定:一、每月估驗一次,結算日為31日並送
達工地逾期不受理,放款日為每月10日。乙方(即原告)於
每期請領工程款時必須提供甲方(即被告)足額之憑證(工
程發票),且所提供之工程憑證不得以第三者之名義開之。
」是兩造間約定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日期為每月10日,而觀原
告所提出被告公司估驗報告單、廠商請款記錄表各1份及工
程估驗請款單16份等資料,足證被告自96年12月起,每月均
超過10日方給付工程款項,為逾期給付工程款,被告雖抗
辯其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才導致付款期間拖延,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認定為真實。
2、又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致其須向第三人
借貸而請求被告歷次遲延給付工程款所支出之利息,並提出
其與第三人郭子民於96年12月12日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
1份為證,而該借貸契約書第1條雖明載該筆借貸款項係用
以墊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惟參原告所提出99年5月間所發
之第103號存證信函,其自承「本公司於97年6月6日曾以
存證信函致貴公司表示4月12、13日未出工係貴公司工程款
延誤,未依照合約書規定執行,工人領不到錢不願意出工。
係因貴公司違約所致...。」(參本院卷第37頁),倘該借
貸契約確屬真實存在且係用以支付工程款,應已由該筆借款
墊付工程款,豈可能發生原告於該存證信函所陳因被告遲延
給付工程款而導致工人罷工之情事?該筆借款如未能墊付工
程款,則原告請求由被告負擔該筆借款之利息,即無理由。
是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前後矛盾不一,顯見該筆借貸契約是
否存在或是否確實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仍不無疑問,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借款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先扣除之工程款47,144元及工程尾款50
,456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應就其已完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主張
原告有缺工及逾期完工導致被告損害之事實,即應就該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並已退
還系爭工程保留款,而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所稱之「尾款
」即係保留款之意思等語(參本院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之98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工程估
驗請款單(參本院卷第38頁),其上「退保留款(9)」欄位
載有「823,593」之金額,與其前「保留款(8)」欄位之金
額相符,足證被告業已退還原告823,593元之保留款金額,
並參照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工程每期請款時按實
做數量付款90%計價,10%俟甲方(即被告,下同)業主正
式驗收合格並一次付清尾款。此尾款於該項工程甲方申報完
工後三個月內結清。」衡諸常理,若非原告業已完工且經被
告驗收合格,被告當不致先行退還工程款保留款,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系爭工程業已
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之事實,應堪認定。
2、次按原告於96年7月5日所簽立之工程承攬放棄書第2款明
定:「具切結人茲在貴公司承包高雄縣岡山鎮岡山國小新建
工程(模板工程),保證負責按照規定供其完成與道施工標
準,倘若在施工期間發現下列情事之一者:二、乙方(即原
告,下同)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停工達二日以上(含二日),
甲方均視為乙方無法勝任本工程施工標準之條件,乙方除無
異議放棄承攬該工程之權利,並同意甲方另覓包商承攬施工
,乙方所進場之材料及機據無條件供甲方使用至完工,其一
成工程保留款,為放棄合約充作另覓包商補修之用,如仍有
不足乙方願負責賠償。」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有上開條文擅
自停工達2日以上(含2日)之事實,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參本院卷第33頁即97年4月間第849號存證信函及本
院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未爭執有上開停工
之事實(參本院卷第36頁即99年5月第103號存證信函及本
院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上開條文所定,仍須
被告因原告停工而受有損害方得請求賠償,然被告就其所受
損害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於98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工程估
驗請款單上載:「建議依合約精神扣款
(7,857,346/1,000)x6+=479,144元」,亦未說明「依合約
精神扣款」之依據何在,是難認被告因原告停工而受有何損
害,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再按「
工程期限:一、開工期限:配合工地工程進度。二、完工期
限:配合工地工程進度。」「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
工,延期原因經查既無天災地變亦無甲方因素耽誤時,乙方
應按工作天數每逾期一天賠償甲方損失新臺幣(空白)元整
,此罰款得由甲方逕自工程款中扣除之。」系爭合約第5條
及第19條分別約定甚明,被告雖另主張係因原告延誤工程進
度,無法配合被告現場要求施作而扣款(參本院卷第35頁即
97年5月第1205號存證信函),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證明原告有未配合工程進度施工之事實,且系爭合約中亦
未具體特定原告之完工日期,尚難認定原告確有逾期完工之
事實存在,核與上開合約第19條之約定不符,是被告主張因
原告逾期完工而扣款,亦屬無據。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
由,自不得執此拒付工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先扣除
之工程款47,1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末按,施作工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40元,按實作數量計價
,此為系爭合約第3條明文約定。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中水溝工程部分施作完成面積為
1,727.7平方公尺,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之部份為面積
1,579.3平方公尺共536,962元,並提出98年1月20日、2
月25日及4月10日之被告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三紙(參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1頁)為據,故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50,456元
(計算式:{1727.7㎡-1579.3㎡}×340元=50,456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請款單在卷足證,應堪信為
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50,456元,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承作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其業已
如期履約,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尚應給付所預扣之工程
款47,144元及工程尾款50,456元,詎被告竟拒不清償,爰依
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即有理由;至請求
因遲領工程款而向他人借貸之利息32,931元,則屬無據。按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既無明
文約定利率,則依該條文規定,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5,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97,600元(計算式
:47,144+50,456=97,600)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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