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786號
原   告 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78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該通知已註明本件係民事訴訟得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庭或預納借提差旅費新臺幣(下同)12,646元屆期
提解被告到庭,被告收受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亦
未預納借提差旅費供本院借提其到庭,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僅10,238元,應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1日在台北市○○區○○○
○道路處,竊取原告置於該路段上車輛偵測器之電源線材,
致使該設備故障,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10,23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10,238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電
源線材,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上訴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
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又原告因此
支出修復費10,238元,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再者,被
告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238元,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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