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曹文種
謝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二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郭林罔 為原告母親,被告以郭林罔積欠其
新台幣(下同)155,661元及利息等(下稱系爭債務),持
本院85年度屏院正民執亥6142字第19376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98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上開債權憑證之記載
,其原執行名義為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7246號
民事確定裁定,又系爭債權係於96年8月2日受讓自訴外人奇
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金額除當時尚未受償之利息餘
額22,145元外,另尚有本金155,661元及自87年9月27日起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至99年3月9日止,新增利息為356,69
8元),即至99年3月9日為止,依被告主張,原告尚欠其本
息共計534,504元,且利息仍持續增加中。原告完全不知何
以積欠被告系爭債務,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後
,始知悉原告母親郭林罔生前曾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原告
為其繼承人之一,因而遭到被告追償,致原告名下所有如附
表所示4筆土地及1筆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媽
祖三巷1弄9號之房屋均遭強制執行現查封中。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主張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僅列訴外人詹
仁傑,並無郭林罔之記載,顯見債權人當時並未就郭林罔部
分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已無從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退步而言,縱可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
年度票字第17246號本票裁定,而本院於86年8月2日發給原
債權人即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債權憑證,被告
卻遲至99年3月16日才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系爭債務,
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
㈢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為訴外人 郭家津 ,被繼承人郭林罔係基
於連帶保證人責任負保證債務,此就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982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債權
讓與通知函之記載可明。又被繼承人郭林罔於96年4月5日死
亡,上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於繼承開始前即發生
,原告亦未曾自被繼承人郭林罔處取得任何財產或遺產,故
如繼續由原告代負履行責任的確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自
應認原告毋庸再清償系爭債務,原告自得於執行程序中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及提出書狀
略以:
㈠主債務人郭家津於85年5月18日約同連帶保證人郭林罔、詹
仁傑向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購買自小客貨車一輛,
雙方言明總價款為441,456元,貸款本金300,000元,付款方
式依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所載,並開立共同發票人
之本票一紙為該債務履行之擔保,嗣因主債務人未按期繳交
分期款,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遂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
度票字第1724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依法向本院聲請
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又奇
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系爭債務讓與被告,而
連帶保證人郭林罔已於96年4月25日死亡,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
㈡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惟被繼承人郭林罔係共同簽發本票之發票人(即
債務人),且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即載明郭林罔為連帶債務
保證人,即非前開繼承編施行法所適用對象。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
產歸屬清單、借據、約定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5頁
、第47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9826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審閱無誤。
㈠第三人郭家津於85年5月18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郭林罔、詹仁
傑向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購買自小客貨車一輛,總
價款為441,456元,貸款本金300,000元,簽立有附條件買賣
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並上開3人共同簽發本票一紙為履行擔
保,因郭家津未按期繳交分期款,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遂
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724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依法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並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郭林罔
之繼承人即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為被告以本院99年
度司執字98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
㈢被繼承人郭林罔已於96年4月25日死亡,死亡時未遺留任何
積極財產為原告所繼承,原告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
承。
五、本件主要爭點包括:
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
票字第17246號本票裁定,本院於86年8月2日發給原債權人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遲至99年3月16
日才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是否被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
㈡本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原告於本件可否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
主張限定責任?
六、㈠本件被告之系爭債務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提出強制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乃主
債務人郭家津於85年5月18日邀同被繼承人郭林罔、 詹仁傑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購買自小
客貨車辦理貸款本金30萬元,簽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
約書,並由上述3人共同簽發本票1紙為履行擔保,嗣因郭家
津未按期繳交分期款,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遂該本票向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85年8月21
日以85年度票字第17246號本票裁定准許後,於86年持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詹仁傑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經換發為86年8
月2日之系爭債權憑證,嗣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
2日將系爭債務讓與被告後,被告始於99年3月16日持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事件處理中心99年7月12日北院木非敏8
5年度票字第17246號函覆85年度票字第17246號本票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26卷民事執行卷),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26號強制執行民事卷審閱無
誤,而依據系爭債權之記載可知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86
年間應僅就詹仁傑強制執行,當時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關於
債務人並無被繼承人郭林罔,而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係一
專業融資公司,如本院該債權憑證有就債務人郭林罔部分漏
未記載於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上,當會聲請本院更正之,然
縱係漏未載入,惟系爭債務性質上屬本票債務,依據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可知,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另依據民法第137條第1項
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則系
爭債權憑證原為本票債務而換發,故本票債務之時效為3年
,但因86年間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故自86年8月2日執行
程序終結後重新起算時效迄至99年3月16日已經過12年又7月
,超過3年甚久,而該系爭債務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
度票字第1724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惟所謂「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
,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
,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
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
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
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
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一百三十
七條第三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
決明揭上旨,故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並非民法第137條
第3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強制執行名義,無該條所定5
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於96年96年8月2日受讓系爭債務
後,始於99年3月16日持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故自
86年8月2日對詹仁傑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重新起算時效迄至
99年3月16日已經過12年又8月餘數日,均超過3年甚久,原
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而該時效抗辯乃是執行名義成立於85年8月21日
成立後所發生之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將被告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予以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認定系爭債務因3年間未行使請求權罹於
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
產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乃有理由,則關於原告是否另依98年6月10
日起開始施行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相關規定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系爭債務責任之爭點,即無審酌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
│附表:所有權人甲○○: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26號強制執行標的│
├──┬────────────────┬─────┬────┤
│編號│土地地號並坐落或建物門牌號碼│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公尺││
├──┼────────────────┼─────┼────┤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65.24│16分之1│
││旱地目│││
├──┼────────────────┼─────┼────┤
│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533.46│16分之1│
││旱地目│││
├──┼────────────────┼─────┼────┤
│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70.18│全部│
││建地目│││
├──┼────────────────┼─────┼────┤
│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4.51│10000分│
││旱地目││之152│
├──┼────────────────┼─────┼────┤
│5│屏東縣○○鄉○○段241建號房屋即│共計153.34│全部│
││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園鄉媽祖三巷1│││
││弄9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