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建物共同壁補償費事件(本院99年
度岡小字第24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
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
」、「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9年台抗第457號
、18年抗第342號、27年抗第304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此種
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
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間給付建物共同壁補償
費事件(99年度岡小字第242號),分由本院旭股 張俊文
官審理,認為張俊文法官在審理程序過程中有如下之諸多不
當處,恐其對本案之判決有偏頗之嫌,謹依法聲請其迴避審
理本案:(一)本案於第一次開庭時,法官對林遮勳(即聲
請人於99年度岡小字第242號之訴訟代理人)第一句詢詞是
「你寫的狀紙我看不懂。」,按在一塊土地上建築數棟之透
天厝而相鄰房屋之牆壁,即本案所稱之共同壁,因該建築性
質上屬於公同共有,故民俗習慣上,後之增建者,均會給予
先增建者其所節省建築成本之補償金,依上所述,要知道什
麼是「共同壁」是很容易的,審理法官有很多管道可以查知
,且法官於受理各類案件,首要為諳悉案件內容,原告已遞
狀月餘,開庭第一句詢詞就是「你的狀紙我看不懂。」看不
懂就是法官怠惰其職;(二)原告於曾於狀紙中附上被告住
所之登記簿謄本,並已盡力調查,確實無法得知被告戶籍,
詎料法官又說「你要告人,就要自己提供資料,你如果沒有
辦法查出被告的戶籍資料,那我也沒辦法查。」。按訴訟案
件,法院均有協助原告查名被告戶籍所在地之義務,律有明
文,審理法官做此詢問,是否要原告撤回本訴?或是要原告
以不法方式取證?(三)本案審理期間,有二次將應寄予原
告之公函反寄至被告住所。(四)原告依法官指示向岡山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繳納規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惟審理法官以被告抗辯之詞,只令測量人員測量原、被告兩
屋土地的中心點,看看兩造增建房屋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其對訴訟內容物應取證而不取證,反調查與訴訟內容無關
之事物,故本人有理由懷疑其對本案所做判決之公正性,為
此聲請該法官迴避。
三、經查:
(一)自本案審理過程觀之,尚無從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
頗之處,況按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
裁判;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獨
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及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2項分
別有所明定。本件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進行中有指揮訴訟
及闡明相關事項之職權,自得為適當之發問、曉諭或其他
處置,縱使聲請人對於承辦法官之處理方式有所意見,然
其並未釋明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抑
或與兩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承辦法
官有偏頗之虞。
(二)本案二次送達錯誤,其一為命聲請人提出乙○○戶籍謄本
之公文函,於民國99年8月9日誤為送達至乙○○住所地
,惟承審法官已於同年8月13日當庭令書記官另製作公文
一份,當場交由林遮勳收受,聲請人亦持該份公文至戶政
事務所申請,並於同年8月19日陳報本院;其二為請岡山
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9年9月13日會同測量,並命聲請人
於三日前繳納測量費用,因誤為送達致聲請人未收到函文
、未為繳納測量費用,以至地政人員當日未到現場測量,
惟承審法官隨即另定測量期日為同年10月14日,使其得有
充分時間另行補繳規費,按送達地址錯誤,聲請人得向法
院陳報其情事,況承審法官於發現送達錯誤後,隨即分別
另為發函交付、另定期日以補正誤植地址之疏失,揆諸首
揭說明,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三)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
文。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
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證據調查本即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
情裁量,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而聲請人所指:法官對
訴訟內容物應取證而不取證,反調查與訴訟內容無關之事
物,故有理由懷疑其對本案所做判決之公正性云云,乃法
官證據調查之權限,聲請人以此質疑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顯屬個人主觀臆測之
詞,無可採信。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岡山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呂佩珊
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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