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黃崇吉
被   告  林月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六五0號裁定(即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記載發票人為伊名義之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本票共5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伊或伊所授權他人
簽發,係屬偽造之本票,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
被告竟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
第650號裁准,至於被告所稱係訴外人 高聖斌 向伊交換票據
云云,並沒有這件事,伊也不認識高聖斌,伊與被告往來只
有開支票,沒有開本票,系爭本票既屬偽造,伊自不負票據
上之責任,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原告未償還另案刑事案
件向伊詐騙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款項,被告乃
簽發同額本票交付予伊,但屆期之後竟未兌現,伊於民國10
0年間認識高聖斌,其主動提出願意協助伊向原告交換票據
,因此向原告換得系爭本票,至於高聖斌如何向原告協商及
換得票據之過程,伊均不知悉,嗣系爭本票屆期後原告仍未
清償,伊始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本票裁
定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
。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之,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
,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之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而係遭偽造者,且其與
被告間並無原因原因關係存在,自不負票據責任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
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
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
欺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又票據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票據權利人未能
舉證證明之,則依上說明,發票人即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㈡本件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及原告當庭書寫
姓名「黃崇吉」、票面金額「壹佰萬」20次之字跡,併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及筆跡之比對鑑定,其中關於
字跡鑑定部分,雖經刑事警察局以104年6月15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因原告平日所書寫之字跡取樣不足
而無法認定之情(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然經本院就原告
當庭書寫及起訴狀上簽署之字跡(下稱A類字跡),與系爭
本票上之字跡(下稱B類字跡)逐一仔細比對結果,乃以:
A類字跡之字體略見歪斜、顫抖,運筆時似甚用力,而B類
字跡之筆順固與A類字跡相似,惟其間架章法卻屬端正從容
,二者實有顯著差異;又原告姓名「黃」字之組成為「廿、
一、由、八」等,上開二類字跡固均未區分「廿、一」,而
併同書寫為別字,然A類字跡之「一」佔整體比例極長,均
較「廿」上之「一」為長,而B類字跡之「一」則均較「廿
」上之「一」為短,且「由、八」部分,A類字跡均正確寫
為「由」,而B類字跡則均寫成「田」,及A類字跡亦以較
B類字跡為大之比例寫「八」,而呈現出近似「臾」之字體
;再原告姓名「崇」字之組成為「山、宀、示」等,A類字
跡均書寫正確,而B類字跡則均將「宀」寫成「冖」、將「
示」之一豎突出於「二」之中,寫成近似「禾」字之字體等
情,可見上開二類字跡之書寫比例、習慣,均不相同,已堪
認上開二類字跡應非屬同一人之字跡。況一般人簽發本票時
如加蓋指印,恆由簽發之人按捺自己之指印,然上開關於指
紋鑑定部分,其結果乃略為:系爭本票5張上指紋均為同一
手指所捺,經與檔存黃崇吉(即原告)指紋比對結果不相符
,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高聖斌指紋卡之右
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2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
亦屬違常,益徵系爭本票應非原告所簽發。被告雖抗辯:係
請高聖斌向原告交換票據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然原告否認
有此情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係原
告所授權簽發。綜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
偽造之情,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本票係為人所偽造之事實,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院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萬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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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額│發票日│票號│利息起算日│發票地│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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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萬元│100年5月10日│TH0000000│100年8月25日│臺北市北投區│
││││││泉源路69號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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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萬元│100年5月10日│TH0000000│100年10月25日│臺北市北投區│
││││││泉源路69號之1│
├─┼─────┼──────┼─────┼───────┼───────┤
│3│100萬元│100年5月10日│TH0000000│100年12月25日│臺北市北投區│
││││││泉源路69號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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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0萬元│100年5月10日│TH0000000│101年2月25日│臺北市北投區│
││││││泉源路69號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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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0萬元│100年5月10日│TH0000000│101年4月25日│臺北市北投區│
││││││泉源路69號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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