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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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審侵訴字第七號判決對姜秋明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秋明(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100年度偵字第49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9年11月中旬起至100年2月15日止更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7萬7896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1年7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故意另犯森林法罪,可認受刑人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警惕,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姜秋明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0年12月26日起算,至103年12月25日止),惟其於緩刑前之99年11月中旬起至100年2月15日止,因故意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7萬7,896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7月9日確定,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100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3年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伊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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