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 彭楊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保証責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嗣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12號清償票款事件中拍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01年4月5日以新院千民倫101聲120字第0710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3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01年4月5日新院千民倫101聲120字第07102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3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0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3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040號債權憑證聲請併案執行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3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第629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4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3312號清償票款執行卷、101年度聲字第12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12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中拍定,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案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8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5789號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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