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催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催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催字第239號聲請人 盧育承 法定代理人 盧基仁 法定代理人 戴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票號:TGA0000000號)乙紙,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銀行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為證明。惟查,該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已載明受款人盧育承,然並未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記載,是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以確認該支票票面上是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聲請人提出之支票樣張影本觀之,其上確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要件不合,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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