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再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杜宗昇
送達代收人 杜蘇美蓮 再審被告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代表人朱棟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日前往鈞院臺南庭詢問再審法規條文,向書記官請教後發現重要新事證,第一審法官要求再審被告課長提出扶養明細才能證明事實,再審原告不服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從未提起明細扶養,請鈞院再調查,以釐清原告配偶 曾馨儀 與前夫所生之二子確實未扶養曾馨儀。再審被告未提出原告配偶曾馨儀與前夫所生之二子之扶養證據,自不可將渠等二人加入再審原告低收入戶家庭人口數計算,再審被告所為明顯違法,原確定判決應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原處分撤銷。
(二)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違反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2款及第3款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之行為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理由、主文顯有違法,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原告誤繕為第273條第2項、第13項、第14項)提起再審之訴。並請鈞院傳喚證人即原告配偶曾馨儀及再審被告到庭對質言詞辯論,以維弱勢家庭合法權益。原確定判決確有重大違法不當情事,不應維持。再審原告所述果屬實在,當視實際情況決定廢棄原確定判決,以利結案。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前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7月13日105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書業於105年7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該上訴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及送達代收人杜蘇美蓮,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第72、73頁)可稽,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居住於臺南市南區,應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再審期間計至105年8月29日(因期間末日105年8月27日為星期六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29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1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亦有本院加蓋於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請提起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日曾至本院臺南庭詢問再審法規條文,向書記官請教後發現重要新事證,第一審法官要求再審被告課長提出扶養明細才能證明事實,而原確定判決從未提起扶養明細,請求本院再調查云云。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書狀中提出其所謂之新證據即「扶養明細」供本院審酌,且未提出其知悉再審事由時點之證據,以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經核再審原告上開所訴,無非係就本院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究竟原確定判決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原告配偶曾馨儀及再審被告到庭對質言詞辯論,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