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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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八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96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0年5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2日11時38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22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處被告罪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
月19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兒童公園,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19日15時許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事,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現正在監執行此案中,有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㈢本案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之時間為101年3月22日11時38分許
,距離前案之採尿時間為101年3月19日15時25分許,相隔約為2日又20小時,在服用後可檢出海洛因之時間2至4天之範圍內。又前案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2440ng/mL、嗎啡濃度為11200ng/mL,有前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卷第29頁、第30頁)。本案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908ng/mL、嗎啡濃度為7250ng/mL,有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171329800號卷第4頁、第5頁),兩相對照,本案採集之尿液檢體中所含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均較前案為低,有可能係因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致。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前案與本案是同一次施用,已經在執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尚非無據。
㈣從而,因被告於本案採集尿液檢體之時間,距離前案採集尿
液檢體之時間不到3天,在一般服用海洛因後可檢出時間2至4天之範圍內,且被告於本案尿液檢體檢出之可待因及海洛因濃度,較前案檢出之可待因及海洛因濃度為低,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案101年3月19日15時25分許採取尿液檢體後,至本案採集尿液檢體之前,有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應認本案與前案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係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案即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即被告被訴於101年3月22日11時38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紀璋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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