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告 許雅茵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駿昇陳坤佐吳綉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甲於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對乙之父母丙、丁及共同侵權行為人戊為請求,嗣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始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追加乙之父母丙、丁,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追加其主張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成年人戊為共同被告,主張丙、丁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戊應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乙、戊應連帶賠償甲100萬元;丙、丁就前項給付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丙、丁、戊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分別起訴(另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但對丙、丁、戊之起訴(追加),既原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甲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陳駿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陳駿昇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陳坤佐、其母吳綉珠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陳坤佐、吳綉珠與被告陳駿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5,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即追加陳坤佐及吳綉珠為被告),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5,805,7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51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7,5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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