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三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與訴外人 柏盛 營造有限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工程供應合約,約定由被告供應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台灣省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現為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北岸聯絡渠道第三之三段工程第一工區(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工程之預拌混凝土,嗣被告再將該預拌混凝土供應契約轉包由原告承作。
㈡、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及九月間,分別完成出貨之預拌混凝土數量為一八三四立方公尺及一六七三立方公尺,合計三五0七立方公尺,用於上開工程契約編號88─中工水─02、工程編號D─04─323─04號工程,並經業主(即台灣省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估驗完成,付款予被告在案。依據被告與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間之預拌混凝土供應合約所訂,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元,扣除該合約備註第㈣點所載之五十元後,以每平方公尺四百九十元計算,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因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直接已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付款二十五萬元及四十萬元予原告,尚有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三十元未獲支付,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混凝土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出貨明細表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固有與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簽訂本件預拌混凝土供應工程契約,惟於簽約後,原告向被告要求本件工程由其承攬,於是被告乃將本件工程交予原告施作,初期係由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將工程款交由被告轉交予原告,嗣後即由原告直接與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交涉,由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直接將工程款交給原告,匯入原告之帳戶內,是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間已有承攬關係,原告應直接向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與被告無涉。
㈡、本件工程契約係由原告供應預拌混凝土,惟該預拌混凝土之水泥則係由業主台灣省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提供。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前完成之預拌混凝土數量為一二一三九.五立方公尺,尚結存水泥一九一.一公噸;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因原告之預拌混凝土設備傾倒,經修復後再進水泥五十噸,其結存量共計二四一.一噸,依業主台灣省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計算水泥之價額為每噸二千五百元,上開水泥共計六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價值。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尚欠有發票之差額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應予扣除;另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向被告借支二十萬元及於三月二十日又向被告借支十一萬五千元,共計三十一萬五千元尚未清償,以上共計一百一十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均未給付,減去原告所主張之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三萬七千零七十八元,故被告實際上已無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計算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函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王罕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甲○○與柏盛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參閱。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與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簽訂預伴混凝土供應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供應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台灣省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現為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北岸聯絡渠道第三之三段工程第一工區(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嗣被告再將該預拌混凝土供應契約轉包由原告承作。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及九月間,分別完成出貨之預拌混凝土數量為一八三四立方公尺及一六七三立方公尺,合計三五0七立方公尺,用於上開工程契約編號88─中工水─02、工程編號D─04─323─04號工程,並經業主(即台灣省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估驗完成,並付款予被告在案。依據被告與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間之預拌混凝土供應合約所訂,每立方公尺五百四十元,扣除該合約備註第㈣點所載之五十元後,以每平方公尺四百九十元計算,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因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已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別付款二十五萬元及四十萬元予原告,尚有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三十元未獲支付,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間之預拌混凝土供應契約,被告於簽約後旋即將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並由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直接將工程款交給原告,匯入原告之帳戶內,是本件原告應直接向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又本件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之水泥,均係由業主即台灣省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提供,原告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前完成之混凝土數量為一二一三九.五立方公尺,尚結存水泥一九一.一公噸;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原告之預拌混凝土設備傾倒,經修復後再進水泥五十噸,其結存量共計二四一.一噸,依業主台灣省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計算水泥之價額為每噸二千五百元,上開結存水泥之價值共計六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尚欠被告發票之差額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另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向被告借支二十萬元及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又向被告借支十一萬五千元,共計三十一萬五千元均未清償,以上共計一百一十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原告均未給付,茲減去原告所主張之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三萬七千零七十八元,故被告實際上已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與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簽訂預伴混凝土供應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供應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台灣省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現為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北岸聯絡渠道第三之三段工程第一工區(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嗣被告再將該預拌混凝土供應契約轉包由原告承作;及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分別完成出貨之預混凝土數量為一八三四立方公尺及一六七三立方公尺,合計三五0七立方公尺,用於上開工程契約編號88─中工水─02、工程編號D─04─323─04號工程,並經業主(即台灣省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估驗完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混凝土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出貨明細表影本三紙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並不否認,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訂約後初期係由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將工程款交由被告轉交予原告,嗣後即由原告直接與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交涉,並由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直接將工程款交給原告,匯入原告之帳戶內,是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間已有承攬關係,原告應直接向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云云,惟本件兩造間之轉包工程合約既未因原告直接向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而解除,因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自足以認定,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型式,雖係約定由原告向第三人(台灣省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為給付(預拌混凝土)之契約,惟原告實際上係再轉包之工程承攬人,因此本件工程之定作人即台灣省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因工程契約得對抗其承攬人即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事由,及承攬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得對抗再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被告均得以之對抗再轉承攬人即原告。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所完成供應於本件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計三五0七立方公尺,依據被告與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間所訂之預拌混凝土供應合約所載為每立方公尺五百四十元,扣除該合約備註第㈣點所載之五十元後,以每平方公尺四百九十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及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已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別以電匯方式匯入二十五萬元及四十萬元於原告設於南投縣水里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內,尚欠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三十元未獲支付之事實,則為原告所提出上開混凝土工程合約書及南投縣水里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件所載明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為否認,亦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本件已完成之工程款,業經定作人即台灣省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給付予被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採信。
四、被告對於原告得向其請求工程款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本件工程契約係由原告供應預拌混凝土,惟該預拌混凝土之水泥則係由業主即台灣省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提供,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前完成之預拌混凝土數量為一二一三九.五立方公尺,尚結存水泥一九一.一公噸;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因原告之預拌混凝土設備傾倒,經修復後再進水泥五十噸,其結存量共計二四一.一噸,依業主台灣省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計算水泥之價額為每噸二千五百元,上開水泥共計六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價值,原告並未將該結存之水泥返還業主,經由被告將該水泥補回,此結存之水泥數額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之事實,則據被告提出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函一件、柏盛營造有限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一件附卷為證,原告就此結存水泥之事實,並不否認,足認為真實。又被告復抗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尚欠有發票之差額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之事實,及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向被告借支二十萬元及又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又向被告借支十一萬五千元,共計三十一萬五千元尚未清償之事實,亦均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王罕見到院結證屬實,雖原告稱其向被告借款係因遭逢九二一地震,其拌合場倒塌,修復需要經費,經由被告先行提供,因該拌合場係由原告以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建造,修復後之拌合場所有權仍歸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取得,因此該借款部分應由柏盛營造有限公司給付云云。惟查原告向被告借款乃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清償之責不因其將借款用於拌合場之整修,使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得利而使其免除清償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金額計為一百一十萬五千五百零八元,據此抵銷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三十元,被告已無再為給付之義務,是被告所辯,足為採信。
五、原告之請求既經被告抗辯而全數抵銷,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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