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住台南市○○街○○巷卅一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經本院依自訴狀所載乙○○之地址送達結果,據報該址為「遷移新址不明」,此觀退回本院送達證書信封上之記載即明。嗣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於十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確實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有該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乃自訴人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審理,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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