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十八時四十分,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里○○街行駛,行經該街七十六號前,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酒後不勝酒力,駕車之穩定性減低,致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擦撞對向而來由 黃平貴 所騎乘附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使甲○○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足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對乙○○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達每公升一點0一毫克,超過標準值而查知乙○○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前已起訴宣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