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為同父異母兄弟。原告生母為 黃彭常 ,被告生母為 黃賴束 。因日據時代戶籍登記錯誤,將被告生母黃賴束登記為黃彭常。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發現原告生母黃彭常之養父 彭進成 遺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一七五之一號,面積○‧一○○五公頃,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欲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僅因戶籍登記錯誤,竟主張亦有繼承權,要求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後始願拋棄繼承,原告迫於無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如數給付。
(二)原告於辦理前揭土地繼承登記完畢後,被告查悉拋棄繼承,因認該筆土地價值甚高,時常吵鬧,並請求 劉進星 出面協調,條件為原告給付被告二百八十萬元,被告則願意拋棄繼承,非如被告所稱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此業據證人劉進星證稱「我聽說被告甲○○要拋棄繼承,而原告乙○○給付甲○○二百八十萬元,所以他們才去寫借據」。且原告對系爭土地其他繼承人 彭慶賀 等亦曾陸續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委由 林國華 向彭慶賀洽商拋棄繼承之事。設若原告授意林國華為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侵害被告繼承權,必在原告自己有利可圖前提下,始有可能,惟林國華偽造被告等共同繼承人拋棄繼承文件之事發生後,原告發現林國華侵占應交付彭慶賀等人拋棄繼承之款項,乃具狀對林國華提出侵占之告訴,且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之前,即由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佔用中,迄今仍維持原狀,原告當時實無何利益可圖。又所謂繼承糾紛,係指當初兩造委託林國華辦理繼承,詎林國華自認有土地合建之利益,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擅自偽造其他共同繼承人彭慶賀及被告拋棄繼承之文件,因遭被告發現所致之糾紛,被告因而轉向原告請求給付其拋棄繼承之代價,兩造遂就拋棄繼承之事進行調解。
(三)切結書是原告向被告拿取印鑑證明委託林國華申請印鑑證明,而被告怕原告拿去借款或保證,致其權益受損,方才要求原告書立切結書保證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期間內,如以之當借款或其他保證時,由原告負完全之責任。
(四)民法繼承之規定均屬強制規定,不得自行創設,拋棄繼承亦同,若無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之可言。另按已逾拋棄繼承之二個月期間,不能為有效之拋棄繼承,因此所為之調解契約約定以拋棄繼承使他繼承人取得繼承權,即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應屬無效。本件被告本無繼承權,則其依調解契約所約定拋棄繼承之給付即屬客觀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契約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斗六市公所八六斗六市民字第二○八○號函、土地登記
簿、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號刑事判決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進星、林國華、 許永慶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委由訴外人林國華向被告偽稱要辦理原告與機車公司間經銷關係之連帶保證,而騙取被告之印鑑,再由林國華製作虛偽之印鑑委託申請書,向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申請二份印鑑證明。事後經由被告向戶政事務所查證,並向原告責問,原告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書立切結書,擔保其申請之印鑑有關涉之法律關係,致損害被告權益者,均由原告負完全之責任。復經過查證,被告始知印鑑證明實係原告為辦理繼承原告生母黃彭常之養父彭進成所遺系爭土地之用。為此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於斗六市調解委員會,就該侵權行為進行調解,並約定原告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給付被告二百八十萬元,而被告不得追究原告騙取印鑑及申請印鑑證明等不法行為之法律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所給付之二百八十萬元,係本於兩造間就侵權行為所為調解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二)按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扶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且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無庸與其配偶共同為之。黃彭常與被告父親 黃啟明 結婚後,即對當時出生未滿二個月之被告撫育,居於母親之地位,而被告自幼稱呼黃彭常為母親,迄今未改,且戶籍謄本母親欄位,另從黃賴束更改為黃彭常,可見黃彭常有自幼撫育被告為其子女之意思及行為,彼此間有養親子關係之存在,殆無疑義。
(三)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協調會召開之時,即知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業已屆滿,於調解條款中卻仍「對造人(即被告)就本事件不再提出任何異議」之記載,顯見當事人之真意不在被告應積極得再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在被告不得再爭執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並放棄對原告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訴追。
(四)調解書業已明白兩造係同父異母兄弟,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卻仍為給付,且事實上拋棄繼承文件亦為原告所偽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被告所受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印鑑委託申請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調解書、繼承權拋棄書、斗六戶政事務所「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嗣追加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一百十三條為請求權基礎,此項追加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父異母兄弟。原告生母為黃彭常,被告生母為黃賴束。因日據時代戶籍登記錯誤,將被告生母黃賴束登記為黃彭常。八十五年間發現原告生母黃彭常之養父彭進成遺有系爭土地。原告欲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僅因戶籍登記錯誤,竟主張亦有繼承權,要求原告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後始願拋棄繼承,兩造遂簽立調解契約書,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如數給付。因兩造所為之調解契約係約定非為繼承人之被告拋棄繼承,即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二百四十七條、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二百八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給付之二百八十萬元,係本於兩造間就侵權行為所為調解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黃彭常有自幼撫育被告為其子女之意思及行為,彼此間有養親子關係之存在;調解條款中「對造人(即被告)就本事件不再提出任何異議」之記載,真意不在被告應積極得再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在被告不得再爭執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並放棄對原告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訴追;調解書業已明白兩造係同父異母兄弟,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卻仍為給付,且事實上拋棄繼承文件亦為原告所偽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被告所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同父異母兄弟,原告生母為黃彭常,被告生母為黃賴束,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立調解契約,原告並依該契約給付被告二百八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本件兩造爭點為:調解契約書所定被告給付內容為何?被告就彭進成所遺系爭土地,有無繼承權存在?調解契約書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原告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列情形?
四、經查: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立調解書,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二百八十萬元,被告則拋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又調解書首欄記載兩造係因繼承糾紛進行調解,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調解書附卷可稽,證人 林進星 亦證稱:我聽說被告甲○○要拋棄繼承,而由原告乙○○給付甲○○二百八十萬元,所以他們才去寫字據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足證依該契約,被告係以拋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為給付義務。被告雖另稱:該調解約定係就侵權行為所為,真意在被告放棄對原告犯罪行為之訴追,不得再爭執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書立之切結書僅記載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原告向他人使用被告印鑑為保證或借款,致被告權益受損時,概由原告負責,並無言及原告有何不法侵權情事;證人林國華亦證述:當初乙○○委託我辦理印鑑證明,主要是要辦理繼承用,這張切結書的意思,是說甲○○的印鑑證明,只能用來辦理繼承登記用,不能用來借錢或其他用途等語。至調解契約書中雖提及「‧‧對造人(即被告)委任聲請人(即原告)領取繼承所需文件後發生糾紛,經調解成立‧‧」等語,然兩造究係為何原因而簽立調解契約,應屬「動機」層次問題,關於契約標的仍應依契約條文予以客觀解釋,蓋解釋契約所應探求之當事人真意,並非指當事人內心隱藏之意思,而是契約條文所顯示之客觀意義,藉以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此即契約解釋原則之一之「客觀解釋原則」。本件觀諸上開調解契約書第一、二點業已清楚顯示兩造所負給付義務內容,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二)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彭進成所有,原告母親黃彭常為其養女。而被告生母實為黃賴束,並非黃彭常,則其非屬被繼承人彭進成之合法繼承人至明。雖被告辯稱:黃彭常有自幼撫育其為其子女之意思及行為,彼此間有養親子關係之存在云云,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縱認屬實,被繼承人彭進成於五十年二月五日死亡時(見繼承系統表),黃彭常為其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又認黃彭常有拋棄繼承情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應繼分亦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被告均非為繼承人甚明。
(三)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就體系觀之,本條位於債編通則,單就法律體系上觀察,似應只適用於債之關係上。然就目的性解釋而言,本條之設,在使無意義、客體不存在之契約,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且為保護對造當事人,乃另有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設,就此而言,本條所稱「契約」除債權契約外,尚應擴張解釋包括繼承法上之契約。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非為被繼承人彭進成之法定繼承人,無繼承權可言,則兩造猶簽立調解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二百八十萬元,被告則願意拋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自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無效。
(四)被告辯稱原告因侵權行為故為給付等語,然此為原告堅詞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是其主張原告所為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顯不足採。又明知無債務之清償,不得請求清償,係屬例外規定,故應從嚴解釋其構成要件。對於有無債務心存懷疑而為給付時,如確無債務,則仍應許其請求返還。本件調解契約中雖記明兩造係同父異母兄弟,黃彭常實為被告之繼母等語,然並未進一步載有被告無繼承權等字樣,且當時戶籍謄本仍記載黃彭常為被告之生母,原告僅國民小學畢業之學歷(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則其稱因戶籍謄本登記被告生母為黃彭常,故認被告亦有繼承權等語,尚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係明知無債務仍為清償云云,亦不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訂有明文。本件兩造調解契約係屬無效,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二百八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未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