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和健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和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余和健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一段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上8時30分許行○○○區○○路○段○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亦疏未注意左右之來車之 簡培真 逕行穿越內柵路一段,因余和健未充分注意其車前之狀況,致其閃避不及因而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因而與簡培真發生擦撞,致簡培真當場倒地受有右踝挫擦傷之傷害。詎余和健於肇事後可預見簡培真可能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簡培真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之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定代行告訴人 簡邱美雲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 江心潔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查,其於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余和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余和健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 余和健固 坦承其有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辯稱: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伊沒有過失,而係簡培真在穿越馬路之際,未觀看伊駕車之行向有無來車即逕自穿越,且並非伊駕車撞擊簡培真,而是簡培真自己跑來撞伊所駕駛之車輛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⒈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上午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一段往大溪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8時30分許行○○○區○○路○段○號前時,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自該處穿越道路之簡培真發生擦撞之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核與證人江心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字卷第12頁正面、背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至第57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又簡培真因前揭碰撞事故因而當場倒地而受有右踝挫擦傷之傷害,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亦堪認定。
⒉被告固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所過失,並以前開言詞置辯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偵字卷第7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參照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可徵被害人簡培真於穿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行向之車道時,被告於駕駛前揭該自用小客車接近簡培真之時,被告駕車除未見有任何迴避之情況外,甚亦未有任何減速之情事,而逕自直行,旋即其所駕之車輛右側車身與簡培真發生擦撞。是苟若被告確有充分注意其車前之狀況,衡以其豈不會發覺 簡培真正 於穿越其所駕駛車輛前方之道路中,而進一步採取迴避、減速之安全措施,反係逕以未迴避復未減速之方式持續行駛,因而所駕之車輛與簡培真發生擦撞。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本院前開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在可徵被告並未充分注意其所駕駛車輛前方之簡培真之動向,而進一步採取安全措施甚明,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是被告徒以係簡培真撞擊其車輛,故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置辯,自屬無稽。又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以觀,可見被害人簡培真於穿越道路之際,其僅有朝其之右方確認有無來車,而未曾向其左方即被告所駕之車輛所行進之行向予以確認有無來車,致被害人簡培真未察覺被告所駕車輛正往己身方向駛來,而仍穿越道路,因而發生本件之擦撞,是被害人簡培真就本件之車禍事故亦係有所過失至明。然被告之過失,雖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然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再被告因本件過失,致被害人簡培真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就前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心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字卷第12頁正面、背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至第57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行為時,業已86歲(民國00年生,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可參),符合上開限制責任能力之規範,爰依法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證人江心潔、簡元宏到庭為證人,然審酌依卷證資料所示,證人簡元宏於本件事發之際,其並未在場目睹,是自無予以傳訊之必要;另就證人江心潔部分,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暨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離去等事實,已有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可憑,復經本院予以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是亦無傳訊證人江心潔之必要,均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刑人簡培真發生擦撞,致簡培真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復迄今尚未與簡培真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甚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之安危,逕行駕車逃逸,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其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3頁正面),暨簡培真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何宇宸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