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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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10號上訴人 曾錦霞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曾聖涵 律師被上訴人 張治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16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期間就此部分,依選擇合併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81頁),與其原訴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皆係本於同筆款項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雖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惟此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3、4月間,以其須付購屋訂金為由,分別向伊借款160萬元及40萬元,並言明待其出售舊屋後即還款,致伊不疑有他,自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帳戶,領取面額80萬元臺灣銀行國庫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再從新店中央郵局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在伊居住蘭莊宿舍內陸續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出具96年3月20日借據,並簽名、蓋章及附上個人2吋照片(下稱系爭借據),嗣又出具96年3月28日感謝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為憑,惟事後卻拒接伊電話,伊於102年依上訴人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亦遭退回,始知受騙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96年間經被上訴人同鄉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見伊創辦中華民國老人居家服務協會,對社會多所貢獻,於96年3月間表示欲贈與160萬元,期望伊提供房屋供其居住及親自照顧,伊始依被上訴人要求出具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但真意在於接受被上訴人贈與,並非向其借款。惟被上訴人事後未交付160萬元,伊亦未向其借貸40萬元,伊並無詐欺被上訴人或欠款不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40萬元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部分,另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被上訴人未就40萬元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虛構需款換屋等不實事由,出具系爭借據向其借貸160萬元後,事後卻避不見面,依消費借貸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消費借貸。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向其借款160萬元,並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為證。
雖上訴人先否認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後又改稱不記得有無簽署云云,最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為其簽署等情(依序見原審卷53、87頁,本院卷39頁反面)。然觀諸系爭借據所載:「茲因換屋需要錢週轉以應付燃眉之急,特向張治均先生調度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待舊屋售出取得款項,如數奉還,特立此據為証。立據人曾錦霞」等語(見原審卷5頁),上訴人對於所載換屋需款週轉乙節,初以:被上訴人要求伊照顧餘生所須支付勞務報酬云云;嗣改稱:系爭借據縱載有「調度」、「如數奉還」,但伊真意在接受贈與,並非向被上訴人借貸云云(依序見原審卷31至32、87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並無本於借貸意思向被上訴人借款,亦即兩造對借貸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6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1.查上訴人於本院103年5月27日審理時辯稱:伊係「中華民國老人居家服務協會」之理事長、 鄭克敦 是祕書長,伊與鄭克敦係經訴外人 翟鑫 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鄭克敦告訴被上訴人說協會有照顧翟鑫,如果被上訴人願意的話,協會也會照顧,被上訴人當場表示捐160萬元,後來鄭克敦與翟鑫先離開,伊依被上訴人的意思寫下系爭借據云云,惟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捐贈160萬元之過程,顯與系爭借據所載「因換屋需要錢週轉以應付燃眉之急」等由不合。另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所載「出售舊屋還款」部分,則辯稱:因為被上訴人要求伊親自照顧,伊為感謝被上訴人捐贈160萬元,願提供套房供被上訴人住,但新套房還在貸款,被上訴人不要伊寫成捐款,被上訴人說如果他將來不住的話,新套房就變舊,伊必須將套房賣掉還他錢云云(見本院卷38至39頁),更異於需款換屋待出售舊屋還款之情。況被上訴人係住在新店蘭莊的老榮民,何須再由上訴人提供套房供其安身?則上訴人事後以提供套房及生活照顧,雙方成立附負擔贈與云云,推翻系爭借據所載換屋需錢週轉等內容,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既無換屋需款週轉之情,卻憑藉中華民國老人居家服務協會理事長之名號,透過其他老榮民引介認識居住在蘭莊之被上訴人,再虛構換屋需款週轉等不實事由,並出具附上相片之系爭借據,佯向被上訴人借款,自屬詐欺之侵權行為。
2.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80萬元國庫支票係鄭克敦所兌領,其簽署系爭字據之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郵局存款80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160萬元,上訴人起初並未否認收受該款項,僅以被上訴人要求其照顧終生所應付之勞務報酬云云;嗣改辯以附負擔贈與,並否認被上訴人交付160萬元云云(依序見原審卷31至32、53頁,本院卷10頁)。然上訴人親筆在系爭借據上記載其因需款換屋及待售出舊屋即還款等由,並附上個人2吋相片,佯向被上訴人借款160萬元等節,前已詳敘,則上訴人隔數日後再簽署系爭字據載明:「本人曾錦霞因『受』張治均先生恩惠,感恩 張君 之愛心,今承諾願獻上我全部的心力,在張君日後若有身體上之不適,將負起照顧之責,不懈怠,唯恐日後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若本人有違背諾言之實,將受良心不安之遣。立書人曾錦霞親筆」等語(見原審卷59、90頁),依上訴人先後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之脈絡以觀,上訴人事後出具系爭字據,顯係表明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據所載借款160萬元,並願提供日後照顧服務等意甚明。是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擔心捐款後,未能居住套房及受其親自照顧,才再簽署系爭字據云云,自無可取。
3.再者,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9日自國軍同袍儲蓄會提領定期存款,由該會開掣臺灣銀行信義分行80萬元國庫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於當日存入鄭克敦帳戶等情,固有國軍同袍儲蓄會102年10月22日主財儲蓄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定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存根,以及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2年10月31日信義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可參(依序見原審卷73至75、79至80頁),雖該紙80萬元國庫支票並非由上訴人兌領,惟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誆稱換屋需款週轉等詞所騙,則其提領80萬元定存之國庫支票,自係交付上訴人收執,否則上訴人無須再出具系爭字據感念被上訴人恩惠。是上訴人以其未兌領支票云云,否認收受上訴人交付80萬元國庫支票云云,自無可取。另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及同年4月18日從郵局分別提領50萬元及30萬元乙節,有郵局存摺可參(見原審卷58頁),雖領款日期在上訴人出具96年3月28日系爭字據之後,惟依上訴人為感謝被上訴人交付160萬元,始簽署系爭字據之舉措而論,上訴人簽署系爭字據日期,應係在收受被上訴人交付160萬元之後,足見上訴人事後利用簽署不正確日期之系爭字據,否認收受被上訴人交付郵局80萬元存款云云,即無可取。
4.基上,上訴人虛構購屋需款週轉等事由,佯向被上訴人借款,致被上訴人陸續交付80萬元國庫支票及80萬元郵局存款,共計受有160萬元損害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起訴,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或稱選擇合併),本院認其追加之訴請求為有理由,無須再駁回無理由之原訴部分。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原訴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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