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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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告 莊立宸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被告 蘇星輝 被告 姜運財 訴訟代理人 姜禮德 被告 葉日光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 律師被告 陳玉貞 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七一⑴(面積七十四點七八平方公尺)、一七一之一⑴(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合計七十六點三一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一七一⑵(面積六十二點四五平方公尺)、一七一之一⑵(面積十一點零九平方公尺),合計七十三點五四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姜運財取得;如附圖編號一七一⑶(面積五十二點四六平方公尺)、一七一之一⑶(面積二十四點五二平方公尺),合計七十六點九八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陳玉貞取得;如附圖編號一七一⑷(面積五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一七一之一⑷(面積五十三點零七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一十二點四零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葉日光取得;如附圖編號一七一(0)(面積三點九四平方公尺)、一七一⑸(面積零點四五平方公尺)、一七一之一⑸(面積九十四點一四平方公尺部分),合計九十八點五三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蘇星輝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蘇星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為使土地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意見如下:㈠被告姜運財、葉日光、陳玉貞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蘇星輝部分:未陳述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但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49、50、52、53、66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蘇星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正。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均不爭執,而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71⑴(面積74.78平方公尺)、171-1⑴(面積1.53平方公尺),合計76.31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171⑵(面積62.45平方公尺)、171-1⑵(面積11.0
9平方公尺),合計73.54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姜運財所有;如附圖編號171⑶(面積52.46平方公尺)、171-1⑶(面積24.52平方公尺),合計76.98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陳玉貞所有;如附圖編號171⑷(面積59.33平方公尺)、171-1⑷(面積53.07平方公尺),合計112.40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葉日光所有;如附圖編號171(0)(面積3.94平方公尺)、171⑸(面積0.45平方公尺)、171-1⑸(面積94.1
4平方公尺部分),合計98.53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蘇星輝所有」,此分割方案經被告姜運財、葉日光、陳玉貞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第127頁),而被告蘇星輝就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均未具狀表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爰審酌被告姜運財、陳玉貞、葉日光所有之桃園市○○區○○街○○巷○號、10號及12號房屋位於其等所分得之土地上,而被告蘇星輝所分得之部分雖較多邊形,然多係分得兩側均鄰路之土地,此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3頁),是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尚屬洽當。從而,原告請求依上述之分割分案為原物分割,自係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日光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5341分之5290、18435分之5950,業於104年8月25日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90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經本院對合作金庫銀行告知訴訟,合作金庫銀行並未參加或陳述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葉日光分割所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105年度訴字第1268號│├─────┬────────────┬─────────────┬────────┬────────┤│共有人│1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1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莊立宸│25341分之7474│18435分之150│17.42%│葉日光以系爭土地│├─────┼────────────┼─────────────┼────────┤為擔保,於104年││蘇星輝│25341分之1216│18435分之8878│23.05%│8月25日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姜運財│25341分之6261│18435分之1119│16.86%│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90萬元││葉日光│25341分之5290│18435分之5950│25.68%│。│├─────┼────────────┼─────────────┼────────┤││陳玉貞│25341分之5100│18435分之2338│1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