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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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NGVANSY選任辯護人張香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NGVANSY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長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DONGVANSY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DONGVANSY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德」男子及另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座標X291897,Y0000000)打獵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土造長槍之犯意,背負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土造長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為巡邏之員警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見DONGVANSY持有該把具殺傷力土造長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土造長槍乙把,另2位不詳男子見狀則迅速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DONGVANSY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查獲員警小隊長 黃恩賜 出具偵查報告,其內容略以: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黃恩賜、 蘇志成 與2名林務局大溪工作站巡山員進入大溪事業區第32國有林班地登山口時,於路徑中發現被告正背負土製獵槍,同時於路徑下方處發現另1名男子,不久又有另1名男子出現在被告身後,因警方與持槍被告約有10至15公尺距離,於是警方不動聲色,走向被告,假裝是修理水管之工人,等到被告靠近警方時,隨時當場逮捕,在警方逮捕被告同時,另2名男子則趁隙逃逸(見偵字卷第
7頁)。嗣小隊長黃恩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7年1月30日上午10點多,伊跟林務局巡山員一同進入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做巡視工作,巡山員看到有人影,伊等就沿部落中之山徑朝山裡走,有看到3個人,其中
1人躲在山徑下方約10公尺處,伊再往前走即看見另外2人,其中1人是被告,在伊的正前方10至15公尺左右,並背負本案槍枝。伊先與山徑下之該人交談,渠口音不像本國人,當時伊就知道渠為外籍移工,該人有問伊在作什麼,伊回答是修水管的,後來該3人有以越南語對談。伊在與山徑下之人對話完後,想要逮捕帶槍之被告,就慢慢走到被告跟另一人旁,靠近被告後即予以逮捕,另2人則趁隙逃逸。從伊看到在山徑下趴著之人,與該人對話,至逮捕被告之間,歷時
1至2分鐘,該把土造長槍都一直以背帶背負在被告肩上,並非被告將槍撿起來背在肩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則被告既係背負本件土造長槍,在警方發現被告背負本案土造長槍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有相當時間,被告顯已具執持占有槍枝之主觀犯意,尚難謂此僅為「偶然持有」,被告係背負該把土造長槍,對該把土造長槍具有管領力等情,足堪認定。此外復有現場照片、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及土造長槍乙把扣案可憑。而扣案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做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7001225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再參以該扣案之長槍係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構造雖簡單,然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且槍枝長達127公分,自外觀檢視,實難諉稱主觀不知該土造長槍具有殺傷力。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參酌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持有土造長槍之行為,固然危害社會治安,且為國法所嚴禁,然依卷附照片所示,本件土造長槍係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構造簡單,顯較一般逞兇鬥狠持槍作案之犯罪者所選定之槍枝粗陋,對於社會治安所生風險及危害相對較輕,再衡以被告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係為打獵使用,因一念之差而持有,亦乏證據證明其有擁槍逞兇犯罪之意圖,其持有之始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核被告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欲重罰之持有槍枝而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者,顯有殊異,倘以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予以量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因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
力之土造長槍,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威脅,惟被告持有土造長槍,僅係供狩獵使用,未將之用於狩獵以外之不法,犯罪動機亦尚屬單純,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除本案外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係
具有相當智識之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屬正常,而其於逃逸期間,所為持有土造長槍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仍有所侵害,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長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內含SIM卡2張),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嗣被告棄工逃逸而未從事原據以申請入境之目的行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頁),被告於逃逸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查獲槍枝│鑑驗結果│├───────┼────────────────────────┤│土造長槍乙把(│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槍枝管制編號│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0000000000號)│槍用空包彈(做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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