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萬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伍個,驗餘毛重共伍點捌玖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村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17日晚間10時
10分許,因闖紅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5個,驗前毛重共5.90公克,驗餘毛重共5.8967公克)及香菸1支。復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7年2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65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688號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8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第1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至③之各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與上開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沒收部分:
(一)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共5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共5個,驗前毛重共5.90公克,驗餘毛重共5.896
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107年2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19、21至24、26、66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剩餘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香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本件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