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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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和健 選任辯護人 吳俊銘 律師
陳詩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和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余和健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一段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區○○路○段○號前時,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時地, 簡培真 徒步欲穿越內柵路一段,亦疏未注意左右之來車,致與余和健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簡培真遂當場倒地而受有右踝挫擦傷之傷害。詎余和健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後,可預見簡培真可能因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簡培真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之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定代行告訴人 簡邱美雲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係因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係指有告訴權之人並得為行使告訴權而言。若被害人因身心障礙因素而欠缺意思能力,致無法行使告訴權者,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於此情形,該管檢察官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時,其指定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始符立法之本旨。本件被害人簡培真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未婚,案發時已滿20歲,惟簡培真有極重度之多重障礙,無法言語,只會啊啊叫,父母平時也只能能猜測其意思,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按,復據簡培真之父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本件案發時間固為105年12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迄至檢察官於106年8月11日指定代行告訴人時已逾6月。然因簡培真係成年人、未婚,復有極重度之多重障礙,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法言語,而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檢察官乃於106年8月11日當庭指定被害人之母簡邱美雲為代行告訴人,其指定之時雖然距案發時已逾6個月,但依上開說明,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告訴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指定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檢察官指定之時起算,而簡邱美雲已於檢察官指定當日提起告訴,據此核算,其就本案提起之告訴,顯未逾6個月之期間。辯護意旨謂本件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期間,尚有誤會。
貳、實體事項:
一、過失傷害部分:本件被告余和 健固 坦承其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惟於原審中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係簡培真在穿越馬路之際,未察看來往車輛即逕自穿越馬路,而且並非伊駕車撞擊簡培真,而是簡培真自己跑過來撞伊所駕駛之車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一段
往大溪方向行駛,途○○○區○○路○段○號前時,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自該處穿越道路之簡培真發生擦撞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江心潔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卷第12頁正面、背面),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4頁正面至第57頁);又簡培真因前揭碰撞事故因而當場倒地而受有右踝挫擦傷之傷害,復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是此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所過失,並以前開言詞置辯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偵卷第7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參照原審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可證被害人簡培真於穿越車道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近簡培真之時,並未見有任何迴避或減速之駕駛動作,致其所駕之車輛右側車身與簡培真發生擦撞。是苟若被告確有充分注意車前之狀況,衡情當得以發覺簡培真有穿越其所駕駛車輛前方之情節,而得進一步採取迴避、減速之安全措施。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益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確有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正在穿越馬路,致未能及時採取迴避或減速以避免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過失甚明。
㈢至於依原審上揭勘驗筆錄以觀,被害人於穿越道路之際,僅
有朝其右方向確認有無來車,而未曾向其左方向即被告所駕之車輛所行進之行向確認有無來車,致亦未能察覺被告所駕之車輛正行駛接近,而仍逕自穿越道路,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就本件之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雖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然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再被告因本件過失責任,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被告徒以係被害人撞擊其車輛,故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置辯,自無足採信。
二、肇事逃逸部分: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江心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復有原審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頁正面至第57頁),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乃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業已滿86歲,有原審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可參,爰依法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江心潔、簡元宏到庭為證人,然經審酌卷證資料已知,證人簡元宏於本件事發之際,其並未在場目睹;另就證人江心潔部分,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暨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離去等事實,已有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可憑,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可證,事實已臻明確,自均無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被害人簡培真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復迄至原審辯論終節時為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甚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之安危,逕行駕車逃逸,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其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以嚴加非難。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以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量刑過重,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及指定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論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理由。
㈣查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辜念被告年事已高,素行良好,犯罪情節亦非至劣,尚且已與被害人簡培真及指定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又已於上訴狀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護人同意依一造辯論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