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94號
第786號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唯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3782號、第5166號、第628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獲得之報酬」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政 」、化名「 洪吉祥 (綽號 紅茶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並約定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前往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及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4591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至13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6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4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至5頁;107年度偵字第第132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至11頁;107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至14頁;107年度偵字第第628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9至20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卷〈下稱院三卷〉第29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8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3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從而,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後,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參與上揭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07年1月3日再次修正公布,但該次修正係如前述放寬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本案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故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係關於檢察官刑事案件之偵辦業務,自有表彰該檢察署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有令社會上一般之人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說明,應仍屬公文書。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條文,惟犯罪事實業已論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等情,自屬起訴範圍而得審理,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院三卷第29頁、第35頁背面),是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均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為論罪條文,惟於附表一編號2、3、4均已明確記載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之事實,自屬起訴範圍而得審理。又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意旨足為參照)。本案起訴書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詐欺所得之財物漏未論及被害人葉 丁清 名下新光銀行提款卡與密碼,以及其配偶徐 麗菊 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參警三卷第5頁),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被告詐欺取得被害人 葉丁清 名下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意旨,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五)罪數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殆無疑義。
2、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一個」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各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通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或如該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預備或手段,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此與非於繼續行為中(即狀態犯)所為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應認係數行為之實質競合有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屬於前置性之刑事制裁條文,本質上為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係以學理上「實質預備犯」方式為之規範,依行為階段理論,預備為著手實行之先行行為,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該項犯罪之行為,二者具階段性之必要關連。106年修法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即使行為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非為某次特定犯罪而組成,且係對不特定之人實行詐財行為,又與其後具體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非無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之情形,但因該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在於實現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之目的,與該組織具緊密之關連性,依社會通念,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當非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 吳燦 ,「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月旦裁判時報,107年9月)。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就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數罪,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
4、本件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化名「洪吉祥(綽號紅茶)」等人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本案中第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與卷內事證互核相符。又被告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本件第一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5、又附表一編號1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以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一編號2、3、4之犯行,均係以一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取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故應認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本於統一性、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即無上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得贓物或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物及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得財物,或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仍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網路直播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未婚(見院三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二)或認刑法第55條增設但書係參考德國刑法而來,而關於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德國學說及實務均認尚包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故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既有重罪之加重詐欺所無,而用以補充刑罰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法院對此亦無裁量之權,自應在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一併被封鎖,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屬罪責充分評價云云。惟查:
1、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2、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本案附表一編號1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七、沒收方面
(一)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持以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行使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因已交付予被害人,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不另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所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自承每次詐欺行為可得5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5頁;警三卷第3頁;警四卷第3頁;偵一卷第10頁背面),則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各分得5000元之報酬為其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取得之被害人提款卡,被告稱均已繳回上游集團成員(見警三卷第2頁),又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連絡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王朝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手法│所詐得之財物│被告後續是否有│被告獲得│相關證據│主文││││││提領行為│之報酬││││││││││││├──┼───┼────────────────┼──────┼───────┼────┼─────────────┼───────────┤│1│ 陳美水 │乙○○與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現金23萬元及│無。│5000元│①告訴人陳美水於警詢及偵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3張金融卡│││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4頁至│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第19頁;偵一卷第56頁至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57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騙集團內其他成員,於民國106年12│││││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月6日8時40分許,以電話連絡陳美水││││②告訴人陳美水之陽信商業銀│官印」公印文壹枚,沒收││││,先後冒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行客戶對帳單1紙(偵一卷│;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員、某警官、某主任檢察官佯稱:有││││第34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冒用你的身份申請門號、銀行帳戶│││││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涉及販毒、洗錢案件,要確認有無││││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不法款項,需把錢領出來確定云云。││││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26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該集團不詳成員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至第29頁)│額。││││,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之公文書1張,待乙○○││││④監視器擷取畫面共4張(警│││││於106年12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市○○區○○街某超商內列印該偽造│││││││││之公文書後,於同日12時許,至高雄││││⑤告訴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市○○區○○街○○○巷○○號前,佯稱││││錄表1紙(警一卷第35頁)│││││係「 李志威 專員」,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裝在信封袋內交予陳美水而行使││││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之,致陳美水陷於錯誤而將現金23萬││││局刑案勘察報告1份(警一│││││元及3張金融卡交給乙○○,足生損││││卷第39頁至第49頁)│││││害於陳美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⑦左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嗣乙○○於106年12月25日18時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彩│││││為警拘提,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於││││色影本1紙(偵一卷第28頁│││││該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2│黃 美鴻 │乙○○與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被害人之郵局│有。│5000元│①被害人 黃美鴻 於警詢中之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帳號00000000│││述(警二卷第7頁至第12頁│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586405號帳戶│被害人左列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及高雄市第三│共被提領39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其他│信用合作社帳│2130元,其中附││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臺北市刑│號0000000000│表二編號1所示││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大員警、檢察官,於106年12月7日10│號帳戶之存摺│之金額係由被告││至第27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黃美鴻佯稱:│、提款卡各1│提領,其餘部分│││││││其涉及刑案,需監管帳戶云云。黃美│張│由其他不詳之共││③相關報案紀錄(警二卷第43│││││鴻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同正犯另行提領││頁至第44頁)│││││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207號巷口,將其名下郵局帳號││││④相關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雄市第三││││(警二卷第28頁至第29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第32頁至第36頁)│││││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乙○○│││││││││。││││││├──┼───┼────────────────┼──────┼───────┼────┼─────────────┼───────────┤│3│葉丁清│乙○○與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被害人名下之│有。│5000元│①被害人葉丁清於警詢中之供│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臺中銀行帳號│││述(警三卷第5頁至第9頁)│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00000000000│被害人左列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號帳戶、郵帳│共被提領27萬元││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其他│號0000000000│,其中附表二編││卷第13頁至第19頁)│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檢察官,│736號帳戶、│號2所示之金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於106年12月11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新光銀行某帳│係由被告提領,││③相關報案紀錄(警三卷第1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丁清佯稱:其因積欠電話費及涉及│戶之提款卡各│其餘部分由其他││頁至第12頁)│││││刑案,需監管帳戶云云。葉丁清因而│1張與密碼,│不詳之共同正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在其位│以及其配偶徐│另行提領。││④相關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於高雄市○鎮區○○○街○○○巷18-4│麗菊所有之郵│││(警三卷第23頁至第29頁)│││││號住處附近,將其名下之臺中銀行帳│局提款卡1張││││││││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共4張提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某│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及其配偶徐│││││││││麗菊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交付予乙○○│││││││││(共4張提款卡)。│││││││││││││││├──┼───┼────────────────┼──────┼───────┼────┼─────────────┼───────────┤│4│丙○○│乙○○與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被害人丙○○│有。│5000元│①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名下之中華郵│││中之供述(警四卷第6頁至│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政帳號700041│被告得手後隨即││第13頁;偵四卷第13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0000000000號│自左列帳戶依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其他│帳戶之存摺、│提款6萬元、6萬││②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周冠廷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提款卡1張│元、3萬元,並││ 唐柏紳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員、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於106││於同日18時許,││警四卷第16頁第23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年12月11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 黃生 ││在瑞芳火車站扣│││││││志佯稱:有人冒名開通金融帳戶,涉││留自己應得之報││③左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及毒品案件,故其名下其餘金融帳戶││酬5000元後,將││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均無法使用,需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其餘款項上繳集││本1紙(警四卷第24頁至第│││││、存款均交出保管云云。丙○○因而││團上游成員。││25頁)│││││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000000
00○○○區○○○路○○巷○號,將信封袋1││││④監視器擷取畫面共46張(警│││││個(內裝有丙○○名下中華郵政帳號││││四卷第27頁至第49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乙○○,乙○○並口││││⑤計程車乘車證明、台灣大車│││││頭詢問丙○○提款密碼。││││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乘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警四卷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帳戶│款項(新臺幣)│├──┼────┼─────┼────┼───────┤│1│106年12│高雄市左營│被害人黃│分6筆各提領2萬│││月7日○○○區○○○路│美鴻所交│元(各另產生5│││時32分至│19號臺灣銀│付之高雄│元手續費),單│││40分之間│行左營分行│市第三信│筆將3萬元跨行││││ATM│用合作社│轉入郵局004100│││││帳號002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內(另產生15元│││││8號帳戶│手續費)。││││││││├────┼─────┼────┼───────┤││106年12│高雄市左營│被害人黃│2萬元(另產生5│││月7日○○○區○○○路│美鴻所交│元手續費)│││時38分26│19號臺灣銀│付之郵局││││秒│行左營分行│帳號0041│││││ATM│00000000││││││05號帳戶│││││││││├────┼─────┼────┼───────┤││106年12│高雄市左營│同上│2萬元(另產生5│││月7日○○○區○○○路││元手續費)│││時39分4│19號臺灣銀│││││秒│行左營分行││││││ATM││││├────┼─────┼────┼───────┤││106年12│高雄市左營│同上│2萬元(另產生5│││月7日○○○區○○○路││元手續費)│││時39分42│19號臺灣銀│││││秒│行左營分行││││││ATM││││├────┼─────┼────┼───────┤││106年12│高雄市左營│同上│2000元(另產生│││月7日○○○區○○○路││5元手續費)│││時40分27│19號臺灣銀│││││秒│行左營分行││││││ATM││││├────┼─────┼────┼───────┤││106年12│高雄市中華│被害人黃│分2筆各提領2萬│││月7日12│一路316-3│美鴻所交│及1萬元(各另│││時40分27│號高雄瑞豐│付之高雄│產生5元手續費│││秒至同日│郵局│市第三信│)│││13時間││用合作社││││││00000000││││││26708號││││││帳戶││├──┼────┼─────┼────┼───────┤│2│106年12│高雄市前鎮│被害人葉│2萬元(另產生5│││月11日○○○區○○○路│丁清所交│元手續費)│││時11分25│51號新高營│付之臺中││││秒│區指揮部郵│銀行帳號│││││局│00000000││││││0136號帳││││││戶│││├────┼─────┼────┼───────┤││106年12│高雄市前鎮│同上│2萬元(另產生5│││月11日○○○區○○○路││元手續費)│││時12分16│51號新高營│││││秒│區指揮部郵││││││局││││├────┼─────┼────┼───────┤││106年12│高雄市前鎮│同上│2萬元(另產生5│││月11日○○○區○○○路││元手續費)│││時13分1│51號新高營│││││秒│區指揮部郵││││││局││││├────┼─────┼────┼───────┤││106年12│高雄市前鎮│同上│2萬元(另產生5│││月11日○○○區○○○路││元手續費)│││時14分07│51號新高營│││││秒│區指揮部郵││││││局││││├────┼─────┼────┼───────┤││106年12│高雄市前鎮│同上│2萬元(另產生5│││月11日○○○區○○○路││元手續費)│││時14分58│51號新高營│││││秒│區指揮部郵││││││局││││├────┼─────┼────┼───────┤││106年12│高雄市前鎮│同上│2萬元(另產生5│││月11日○○○區○○○路││元手續費)│││時15分53│51號新高營│││││秒│區指揮部郵││││││局││││││││││├────┼─────┼────┼───────┤││106年12│新興郵局(│被害人葉│6萬元│││月11日11│新高營區指│丁清所交││││時15分55│揮部大門旁│付之郵局││││秒│)│帳號0101││││││00000000││││││46號帳戶│││├────┼─────┼────┼───────┤││106年12│新興郵局(│同上│6萬元│││月11日11│新高營區指│││││時19分12│揮部大門旁│││││秒│)││││├────┼─────┼────┼───────┤││106年12│新興郵局(│同上│3萬元│││月11日11│新高營區指│││││時20分16│揮部大門旁│││││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