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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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30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周勇華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謝玉娟
周柏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律師複代理人 許麗貞
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父親 周樹文 於民國99年7月30日死亡後,因當時伊在國外,乃於99年8月12日授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周勇豐 處理關於周樹文遺產繼承事件,詎周勇豐取得遺產後,逕以伊積欠債務為由扣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伊與周勇豐於96年5月18日簽訂同意書後,雙方間之債務已一筆勾銷,周勇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予返還。而周勇豐於100年8月3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伊於99年8月12日授權委託周勇豐處理關於周樹文遺產繼承事件,周勇豐未依約將領得遺產交付予伊,爰改依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且不再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20萬元,核屬訴之變更,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199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又上訴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因而視為撤回,原審關於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須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主張:伊原積欠周勇豐金錢債務,嗣於96年5月18日與周勇豐簽立同意書,將伊投保之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下稱系爭保單)轉讓周勇豐,以為抵償,伊與周勇豐間自此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惟雙方之父親周樹文死亡後,伊授權委任周勇豐處理周樹文遺產繼承事務,詎周勇豐領得遺產後,未依約返還120萬元,而周勇豐業已死亡,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為其繼承人,此債務應由被告繼承,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變更之訴,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並於本院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書立100年4月18日之授權書,除授權周勇豐處理周樹文遺產之收受外,關於收款後之取用、支配亦屬授權範圍,周勇豐自有權將代理收受之遺產分配款項用以抵償原告前所積欠之債務。且原告依同意書之約定,於轉讓系爭保單後,復與周勇豐協議以120萬元清償所積欠之全部債務,換回系爭保單,雙方乃共同前往銀行辦理變更要保人名義回復為原告之名義。況原告與周勇豐間之委任關係,為專屬被繼承人周勇豐之權利義務,不在伊繼承範圍內。又周勇豐之遺產僅45萬6097元,扣除殯葬費支出11萬5200元,僅餘34萬897元,伊如應繼承周勇豐上開債務,依法僅在此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且原告尚積欠周勇豐數百萬元未還,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茲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授權周勇豐處理關於周樹文遺產繼承事件,周勇豐收受其應分得之現金120萬元後,未予返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周勇豐應返還代其所收取之現金120萬元,被告為周勇豐之繼承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之規定,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授權周勇豐處理周樹文遺產繼承事務,是否包括取用、支配分得之款項?原告與周勇豐間是否達成以120萬元抵償原告積欠周勇豐之債務,由原告換回系爭保單?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茲析述如後:
㈠查原告於99年8月12日出具授權書予周勇豐,委任周勇豐處
理父親遺產相關手續之事務,授權範圍約定為:「就父親周樹文遺產繼承事件辦理⒈申報遺產稅⒉與其他繼承人簽定遺產分割協議⒊辦理遺產相關過戶登記手續⒋至銀行提領父親存款⒌繳交相關稅賦及證件⒍遺產如有訴訟的需求亦一併委託」,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依此內容,原告授權周勇豐處理父親遺產繼承之相關事務,固不包括周勇豐就代理原告收受分配之遺產得自行取用之權限。惟原告嗣於100年4月18日再出具授權書予周勇豐,其內載明:「本人周勇華拋棄繼承後,從父親周樹文的遺產北市○○○路○○號2樓不動產出售取得 周勇雄 ……等六人之退款,合計總價金之七分之一,授權周勇豐收受取用支配。」等語,亦有授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依其文義,原告雖拋棄繼承,然周樹文之其餘繼承人均同意,原告就遺產中之臺北市○○○路○○號2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可取得出售總價之七分之一,且原告授權周勇豐收受、取用、支配該價金,顯然周勇豐就此價金有收受、取用、支配之權限。次查周勇豐於100年6月1日收受系爭不動產出售總價七分之一價金計142萬元之事實,有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則周勇豐扣抵其中120萬元未返還原告,係根據原告出具之上開100年4月18日授權書之意旨所為,尚無違反原告委任範圍。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授權周勇豐分配、取用上開價金等情,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周勇豐就系爭不動產分配所得價金為取用、支配云云,尚非可取。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周勇豐曾於96年5月18日書立同意書,內載:「茲因周勇華(甲方)經常接受周勇豐(乙方)的資助所欠金額迄今已無法記憶,雙方經協商甲方同意將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12760、保單號碼12761轉讓給乙方,乙方已完全知悉上述保單之內容含借款及所有狀況,二保單之任何權利義務完全由乙方無條件接受與甲方無關,甲方需無條件配合乙方配合辦理保單轉讓;乙方需於最短時間內完成保單轉讓手續,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拖,否則視同乙方放棄所有權利義務仍視本同意書為有效,從此雙方之間之債務一筆勾銷不得異議。PS:甲方若有足夠金額一次清償乙方保單價值,乙方同意返還上述二保單。」(見原審卷第21頁),參諸原告於90年2月26日曾書立借據向周勇豐借款120萬元,有借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可見原告確實前有積欠周勇豐相當之債務。又依同意書之文義,係由原告轉讓系爭保單與周勇豐,抵償其所積欠周勇豐之所有債務,並於原告轉讓系爭保單後,雙方間債務即一筆勾銷。而原告與周勇豐簽立同意書當時,系爭保單已有質借情況,且須待保險事故發生時或滿期時,方有保險金或滿期金可領取,系爭保單價值之實現顯然尚有一段期間。是附註所謂:原告若有足夠金額一次清償周勇豐系爭保單價值,周勇豐同意返還系爭保單。應係指原告轉讓系爭保單後,仍可選擇一次清償系爭保單之價值,再次取回系爭保單,且周勇豐必須同意返還,不得拒絕,乃賦與原告選擇權,並保障雙方之權益。
㈢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固應交付於委任人,惟委任人如另與受任人約定,就受任人代理收取之金錢得為抵償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查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原告,要保人本為原告、身故受益人第一順位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陳春嬌 ,原告與周勇豐簽立同意書後,雙方已辦理系爭保單之轉讓手續,於96年6月13日將要保人變更為周勇豐、身故受益人變更為第一順位周勇豐,第二、三順位分別為被告謝玉娟、周柏伸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單可憑。次查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書立授權書,委任周勇豐處理周樹文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七分之一價金之事務,並約定周勇豐就該價金除收受權限外,尚有取用、分配之權限,周勇豐於100年6月1日代理收受該價金142萬元後,未將其中120萬元交付原告,係依原告之授權書約定內容所為,業如前述。參酌嗣後原告與周勇豐於同年7月1日共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系爭保單變更(惟未辦妥)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銀行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6頁)在卷可憑。倘非原告依同意書之約定,而與周勇豐達成「以原告所可取得之前開周樹文遺產中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120萬元一次清償系爭保單之價值,並由周勇豐返還系爭保單予原告」之協議,原告何須先行出具100年4月18日授權書,特別載明「收受、取用、分配」之授權範圍?且於周勇豐收受分配價金、留取120萬元後,復與周勇豐共同前往辦理系爭保單之變更手續?顯見被告抗辯辦理周樹文遺產繼承期間,原告與周勇豐曾討論積欠借款還款問題,商議依據同意書所載內容,合意將原告所可取得關於周樹文系爭不動產遺產之分配價金,用其中120萬元償還積欠周勇豐債務以換回系爭保單等情,應屬可採。是則,周勇豐依其與原告簽立之同意書、100年4月18日授權書之約定,將代理原告所收受之分配所得價金取用其中120萬元,抵償原告積欠之債務,無違其與原告間前開委任契約之約定,周勇豐並無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負有返還原告120萬元之義務。又周勇豐於100年8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1年10月2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被告雖為周勇豐之繼承人,然周勇豐對於原告既無返還120萬元之債務存在,被告自無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有此債務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與周勇豐依同意書之約定,業已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就出售系爭不動產其可分得價金中,授權周勇豐取用其中120萬元,以償還原告所積欠周勇豐之債務,以換回系爭保單等情,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變更之訴主張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依其與周勇豐之協議,授權周勇豐取用其可分得價金中之120萬元,被告就此金錢並無返還義務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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