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政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
穿越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林秋月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和解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並未成立,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41號被告張政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凱於民國108年3月4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新海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與裕民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闖入路口,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為圓形紅燈號誌,貿然闖越路口,適有林秋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側之新海路409巷方向往新海路方向駛出,擬繼續直行往裕民街,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林秋月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政凱於警詢中之供│1.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述│之事實。││││2.被告對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駛至該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燈號為紅色一節││││並無意見之事實。│├──┼───────────┼───────────┤│二│告訴人林秋月於警詢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闖│││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紅燈貿然直行而與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生碰撞之事實。│││(一)暨(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明書1紙│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鄭皓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