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6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政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政凱於民國108年3月4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新海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與裕民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闖入路口,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為圓形紅燈號誌,貿然闖越路口,適有 林秋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側之新海路409巷方向往新海路方向駛出,擬繼續直行往裕民街,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林秋月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政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6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秋月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次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甚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20萬,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告訴人亦表示請給予被告一個機會,此有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2頁)。本件量刑審酌基礎應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檢察官提上訴認原審量刑太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表:
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林秋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⒈第1期:109年3月30日前給付40,000元。
⒉第2-9期:
餘額16萬元,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11月,按月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2萬元;其中如一期遲誤未給付,之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⒊上開給付金額,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板橋新海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告訴人於和解筆錄時告知帳號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戶名林秋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