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聲請人 張維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三O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三O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末查本件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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