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949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內建燒錄器壹台)、外接式燒錄機壹台、信封袋貳拾壹只、空白光碟片貳拾貳片、盜版影音光碟片肆拾伍片及「海賊王海賊王1~296話+劇場版+特別篇,附送死亡筆記本動畫1~16話」盜版光碟乙套共玖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海賊王TV版」、「海賊王劇場版」「海賊王1~
296話」、「海賊王特別篇」等影片均係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經專屬授權在臺灣地區享有發行
VCD及DVD光碟等影音產品之視聽著作,非經木棉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以重製光碟方法加以散布之集合犯意,未得木棉花公司之同意,自民國95年11月中旬某日起,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住處,利用個人電腦主機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向該拍賣網站申請取得之「youhowyo」號會員帳號,在網頁上多日張貼以每片或每套光碟售價約新臺幣(下同)120元至7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盜版影音光碟之拍賣訊息,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資訊,並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供不特定顧客作為回傳訂購郵件之用,乙○○收到顧客回傳確認訂購之郵件後,再進一步指示顧客將約定價款匯入其所開設之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確認匯款金額無誤,乙○○再將其前自不詳網站下載之前述影本影音檔案,利用燒錄機重製為光碟後,透過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給訂購顧客。嗣經警於網路上巡邏時發現,以前述方式向乙○○購得盜版影音光碟片「海賊王劇場版」1片後,於96年3月22日下午4時38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
1台(內建燒錄器1台)、外接式燒錄機1台、信封袋21只、空白光碟片22片、盜版影音光碟片45片等物。乙○○另明知「死亡筆記本動畫1~16話」影片均係曼迪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曼迪公司)經專屬授權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曼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且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死亡筆記本動畫1~16話」光碟係違法重製之盜版光碟,竟意圖散布,復於96年2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依上開方式利用電腦連結網路,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ouhowyo」刊登以700元之價格販賣「海賊王海賊王1~296話+劇場版+特別篇」光碟乙套贈送「死亡筆記本動畫1~16」盜版光碟乙片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同年2月7日曼迪公司法務專員甲○○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瀏覽時發覺,亦以前述方式向乙○○下標購得上揭盜版光碟,並於同年月9日晚間6時58分許,至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將貨款匯入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迨乙○○將上揭盜版光碟寄至甲○○指定之處所,甲○○發覺係盜版光碟後,旋持之報警並提出告訴,嗣經警於同年7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案經木棉花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及案經曼迪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李志豪 、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盜版「海賊王」部分復有告訴人木棉花公司提供之授權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原產地證明書、認證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清單、列印自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之資料、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雅虎奇摩會員帳號資料、IP位置查詢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之IP申請人資料、現場照片;盜版「死亡筆記本」部分則有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資料5紙、YAHOO!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資料5紙、扣案光碟包裹翻拍照片2張、曼迪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原產地證明書、正版光碟影本分別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燒錄之上開盜版影音光碟46片(含蒐證購入之盜版光碟1片)、供燒錄重製該光碟之電腦主機1台(內建燒錄器)、外接式燒錄機1台、預備供燒錄盜版光碟所用之空白光碟片22片、信封袋21只及「海賊王海賊王1~296話+劇場版+特別篇,附送死亡筆記本動畫1~16話」盜版光碟乙套共九片扣案足佐。被告自白,堪信符於事實,允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影音光碟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散布及銷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銷售及散布二罪間,係以一行為(銷售海賊王盜版光碟兼贈送死亡筆記盜版光碟)所同時觸犯,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散布盜版光碟之單一決意,而為多次銷售之行為,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一罪。另前開「海賊王海賊王1~296話+劇場版+特別篇,附送死亡筆記本動畫1~16話」盜版光碟犯罪事實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及,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部分,具有接續犯及吸收之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均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就,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不大、犯罪之手段平和、其仍為在學學生、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刑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之木棉花公司達成和解獲得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罪又非該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規範之罪,均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自得予以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
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肆拾伍片及「海賊王海賊王1~296話+劇場版+特別篇,附送死亡筆記本動畫1~16話」盜版光碟乙套共玖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另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內建燒錄器壹台)、外接式燒錄機壹台、信封袋貳拾壹只、空白光碟片貳拾貳片,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