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