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7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 簡紹華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為夫妻關係(2人已分居多年)。其與友人 李玉芳 (已另案判確定)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且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由甲○○(其本人因帳戶不良未再開戶)告知經濟困窘李玉芳如提供帳戶可獲得酬勞,李玉芳應允之,2人竟共同基於概括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㈠李玉芳先於民國93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下稱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代價出售予簡紹華(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且將其上揭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以郵寄至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9之方式交付給簡紹華。嗣於93年7月間某日向華勛郵局辦理掛失,並於93年8月間某日申請補發存摺。
㈡又於93年8月間某日取得上開補發之存摺後,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簡紹華,且以如上開地址之郵寄方式寄送交付給簡紹華,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而簡紹華則先後透過甲○○轉交各5,000元酬勞。上揭簡紹華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玉芳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93年7月10日、7月13日、8月23日,以電話向乙○○、 陳盈宗朱明彥 佯稱中獎或辦理信用貸款,並要求需先匯開戶保證金或手續費,方能領獎或取得貸款,致乙○○、陳盈宗、朱明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56,
800元、42,000元、62,000元至李玉芳上開帳戶內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陳盈宗、朱明彥察覺受騙而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盈宗、朱明彥指述及證人李玉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李玉芳所開戶中壢華勛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朱明彥台北 銀行 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⑵檢察官以被告甲○○告知李玉芳提供帳戶可獲得酬勞,共同提供李玉芳上開帳戶之行為,認被告與簡紹華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僅告知李玉芳提供其帳戶,即可獲得酬勞,嗣得李玉芳應允後,即由李玉芳以郵寄方式寄送給簡紹華,簡紹華透過被告先後交給李玉芳各5,000元,此情亦據李玉芳於警詢時供證明確。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與該詐欺者為共犯,僅以被告為簡紹華之妻,且介紹李玉芳提供帳戶,並轉交酬勞之情,據此推論被告即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應提高10倍,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而依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30,000元,是就該罪名最高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30條幫助犯雖亦有修正,然僅為用語之變更,要件尚無更易,不涉及被告有利不利之新舊法之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所幫助者均為實行實施之共犯,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該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其對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以觀,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至於刑法第30條文字固經修正,惟乃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附此敘明。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李玉芳共同將李玉芳申辦之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罪。其與李玉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李玉芳先後2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所為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修正前〉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共犯詐欺罪,然檢察官亦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故僅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為幫助犯,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復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失之數額及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