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至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三日始行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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