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5樓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97、537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證人於檢查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其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萬4千元、發票日:民國93年12月11日、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830-1號、支票號碼:SAD0000000之支票1紙,係於93年11月間某日交付與友人 許榮欽 ,再由許榮欽轉交與 陳清彥 支付貨款,並未遺失,惟因其後與許榮欽無法取得聯繫,而不願給付該票款,竟:
(一)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93年12月13日至第七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將上開支票掛失,未指定犯人而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告犯罪。
(二)迨因持票人陳清彥提示上開支票未獲付款,經警通知陳清彥說明後,並以許榮欽涉犯竊盜罪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甲○○於96年1月10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傳訊,甲○○竟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許榮欽涉犯竊盜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支票是否係借與許榮欽使用乙節,虛偽陳述略以:「(為何被告稱認識你還跟你借過支票?)經我當庭仔細看過,我確定不認識庭上被告(指許榮欽),也不曾借給他支票。」、「(是否確定沒有借支票給被告過?)確定沒有。」、「(今天之前有無見過被告?)沒有,今天是第1次見到被告。」等語,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三)嗣於96年1月26日,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自首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96年1月26日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清彥、許榮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適用(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
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171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又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該等犯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
7月1日之前犯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二)之結論,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刑法第171條之罪其法定拘役刑最高度部分,刑法第33條第4款雖亦有修正,惟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核被告甲○○就上揭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
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就上揭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於上開2罪犯罪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許榮欽涉犯竊盜案件確定前自白,應均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各遞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誣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承辦偵查職務之檢察官對事實之認定,增加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手段,惟考量於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自首並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68條、第171條、第172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