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速偵字第7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合計淨重壹點肆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伍公克,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匙叁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合計淨重壹點肆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伍公克,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分裝匙叁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同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22、6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89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3個月,復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㈢、詎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13日20時分止,以每天施打數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放在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在友人 胡華新 位於新竹縣○○鄉○○路○○○號2樓及字 臺龍 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連續施打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13日20時分止(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擴張),以每天吸用之頻率,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吸食器內加熱生煙之方式,在胡華新上址住處、其友人字臺龍上開住處等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間被查獲:
1、94年9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警前往胡華新上址住處,經取得胡華新同意而入內搜索,發現甲○○適於客廳地板上睡覺,乃先在該住處2樓客廳桌上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乙組,甲○○見狀始自行將置於手提包內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分裝匙3支等物交出而查獲上情(有扣案2包白色粉末,經送檢驗並未驗出法定毒品成分,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0頁)。
2、95年4月13日20時30分許,經取得字臺龍及字涂 李君 之同意,搜索其上開住處,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合計淨重1.42公克,空包裝總重0.95公克,淨重0.2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合計淨重1.42公克,空包裝總重0.95公克,毛重0.21公克,以95年度白保管字第188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753號第56頁),為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扣案注射針筒5支、分裝匙3支及吸食器乙組,(分別以94年度保管字第1875號、95年度保管字第648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分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第63頁、95年度速偵字第753號第53頁),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八法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最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